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麻藥、竊盜、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1年間犯連續(5次)搶奪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層層上訴後,次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96年
2月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勝光路口土地公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啟動鑰匙並仍遺留在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予以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並至97年5月20日始因油料耗盡,棄置於屏東縣內埔鄉東金巷口而處分之。嗣為警據報而依其行經處所之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取上開機車代步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前開乙○○所有之輕型機車係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物,被告甲○○竊取該機車除供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嗣其因油料耗盡而認為無予利用之主觀價值,即順手棄置於村里路旁,全未考慮該財物可能因自然或人為破壞而滅失,顯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其物,其竊盜行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於91年間因犯連續搶奪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層層上訴後,次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96年2月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於: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7月1日入監執行,86年11月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㈢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86年間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㈡所示罰金易服勞役、㈢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7年5月11日入監服刑,90年7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供自己代步使用而犯罪之動機,以順手牽羊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為輕型機車1輛之財產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並造成被害人生活困擾之程度,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前已因竊盜、連續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刑度甚至不乏重達3年2月、3年1月之程度,已如前述,仍不足以矯治其惡性,出監年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非以未及1年之短期自由刑所能促其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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