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違法經營及轉出租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 黃李麵 訴訟代理人 黃清敏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劉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違法經營及轉租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53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06.14平方公尺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一間約58.59平方公尺之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及機車、腳踏車寄託業,因年邁無力經營,於10餘年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至今,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起陸續通知原告,指稱原告涉及違法轉出租行為,將系爭房屋外面空地讓房屋承租人供人託寄機車,若不立即停止寄車行為,即要收回系爭基地;被告並於該土地上設置佔地約0.0519平方公尺之圍籬,造成機車進出停放之障礙,惟原告乃係連同將承租之系爭基地一併交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使用,依內政部地政司函文並非轉出租行為,爰聲明:㈠確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經營行為。㈡確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轉出租行為。㈢確認原告承租之系爭基地地形如原告提出之請求賜判契約圖所示。㈣被告應立即撤除為障礙原告於系爭基地上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設置之圍籬障礙物。㈤被告應自110年3月3日起至圍籬障礙物拆除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房屋承租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營利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前開㈠、㈡聲明係為確認其無違約事實,衡情因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原告得以繼續承租系爭基地之利益,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此客觀上利益為何,經本院函詢後,原告亦未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告前開㈢聲明係為確認租賃物之範圍,其因勝訴所受利益應不超過繼續承租系爭基地之利益;而此三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或可競合,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又依原告之陳報,其聲明㈣欲拆除之圍牆面積約為0.051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項聲明訴訟標價額核定為659元【計算式:12,7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0519平方公尺=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㈤,核屬定期給付之請求,因原告承租系爭基地之租賃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屆至,本院推估原告能利用租賃物營利之期間應至上開租期末日為止,故原告請求此定期給付之期間應為110年3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400日),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80,000元(計算式:1,200元×1,400日=1,680,00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659元(165萬元+659元+168萬元=3,330,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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