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偉 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理由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於執行命令送達次月起。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意旨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亦應予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賴以為生所必需之物品、金錢明文禁止查封。
(三)監獄所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之戶頭,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受刑人於監獄中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衣物及盥洗用具等),均需依賴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
(四)監獄除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外,另設「勞作金」帳戶,為監所內每月勞動力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獎金等部分,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相同。受刑人對於執行處之扣押勞作金部分無異議,但「保管金」部分性質上並非受刑人勞作所得,且因受刑人於獄中日常生活花費,例如:盥洗用具、換洗衣褲等,均須自費,即須靠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按「公正(政)公約」第10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上開意旨在於國家對待自由受剝奪者,應如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人的尊㈠嚴,得到尊重,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正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法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勞作金」部分並無異議,惟獨對「保管金」部分,懇請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固具狀向本院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受刑之前案紀錄表,受刑因毒品案件經執行沒收之案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沒字第2006號、107年執沒字第506號、第531號、第828號、第2030號、108年執沒字第1028號、第2529號、因槍砲案件,經執行沒收之案號有108年執沒字第1481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有如上經執行沒收之多數案件,其究係針對何案之沒收執行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上既未載明案號,本院無從確認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之特定案件,即無從審查該沒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是否有聲明人所指之違法情事。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不明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理。其聲明異議程序顯有違失,應予駁回。
(二)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均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四)(六)所指「保管金」
不得作檢察官於沒收案件强制執行時之標的云云,於法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述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