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宣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翁金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26、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
一、被告乙○○酒駕部分,考量已是第二次酒駕被查獲,且造成車上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用路人車禍受傷,以及被告的家庭狀況,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刑罰。
二、被告二人過失傷害部分,已因達成調解相互撤回告訴,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3時左右開始,在台南市歸仁區六甲路朋友家中喝酒後,沒有等到體內酒精消退,在當天18時左右,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二人上路,並於當天18時17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0號對面的黃昏市場前,和騎乘機車的甲○○發生車禍。
二、警察到場處理後,在當天19時26分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對乙○○抽血檢測,測得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7mg/dL(0.29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485mg/L)。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乙○○酒駕部分)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
1.被告乙○○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被告乙○○在喝酒後且身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的情形下騎乘機車,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1.被告乙○○曾在103年間也因為酒駕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然執行後距今已經超過5年而不構成累犯,但既然是第二次酒駕被警查獲,表示被告自我改善行為的能力欠佳,本院認為不適合量處最輕的刑罰,也不適合依辯護人的建議給予緩刑的機會。
2.被告的酒測值非常高,且又搭載二位未年成子女,並和其他機車騎士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子女以及另一名用路人受傷,這樣的行為非常難以接受,這也是不適合量處太輕刑罰的原因之一。所以辯護人建議從輕量刑,本院認為不妥。
3.但本院考量到被告必然因為經濟上因素才需要三貼搭載子女,因而造成自己和子女受傷的結果,實質上也使被告承受了一定程度的不利益。本院擔心給予過重的處罰,可能造成弱勢人民過重的懲罰,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條件。
4.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又考量被告騎乘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比較低的機車,以及被告的年齡、工作等情況,本院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都可以相互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使自己、子女和其他用路人陷於危險之中。
乙、不受理部分(乙○○、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起訴事實
1.被告乙○○、甲○○二人,分別騎著機車(乙○○又搭載未成年子女鄭文〇、鄭旻〇),於109年2月23日18時17分左右,相互因為過失而在台南市○○區○○○路00號對面的黃昏市場前發生碰撞車禍。造成乙○○、鄭文〇、鄭旻〇及甲○○受傷的結果。
2.因此認為這部分,被告乙○○、甲○○都涉嫌觸犯了刑法第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法律的規定上述罪名,根據刑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如果告訴人未曾告訴,或已經撤回告訴,法院就沒有審判的權力。
三、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本案兩位被告已經達成民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鄭文〇、鄭旻〇也一併撤回對被告甲○○的告訴),所以這部分法院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的規定,不經審理直接判決公訴不受理。
根據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判決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