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蔡倣仁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被告 蔡鳳容
蔡依眞 蔡淑雅 蔡淑娟淑燕 蔡倣儒 蔡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定三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鳳容、蔡依眞、蔡淑雅、蔡淑娟、 蔡淑燕 、蔡倣儒、蔡倣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蔡倣仁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定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 蔡黃碧鶴 業於94年7月12日過世,兩造為蔡定三之子女,為繼承人,蔡定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原告繼承,現金即存款部分由被告蔡鳳容、蔡依眞、蔡淑雅、蔡淑娟、蔡淑燕、蔡倣儒各繼承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平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但事後因被告蔡鳳容拒絕配合而未能辦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分別取得。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別取得。
貳、被告方面:被告蔡鳳容、蔡依眞、蔡淑雅、蔡淑娟、蔡淑燕、蔡倣儒、蔡倣哲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定三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蔡黃碧鶴業於94年7月12日過世,兩造為蔡定三之子女,為繼承人,蔡定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原告繼承,現金即存款部分由被告蔡鳳容、蔡依眞、蔡淑雅、蔡淑娟、蔡淑燕、蔡倣儒各繼承10萬元,餘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平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但事後因被告蔡鳳容拒絕配合而未能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44號判例)。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蔡定三所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存款部分辦理分別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准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定三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部分之權│存款部分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面積│利範圍│遺產金額(│││││(平方公尺)││新臺幣)││├──┼─────────┼──────┼───────┼─────┼──────────┤│1│嘉義縣○○鎮○○段│115.92│1/4││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630地號土地│││││├──┼─────────┼──────┼───────┼─────┼──────────┤│2│嘉義縣○○鎮○○段│1,485.7│1/2││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638地號土地│││││├──┼─────────┼──────┼───────┼─────┼──────────┤│3│嘉義縣○○鎮○○段│95.23│全││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779地號土地│││││├──┼─────────┼──────┼───────┼─────┼──────────┤│4│嘉義縣○○鎮○○段││全││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589-4號│││││││)│││││├──┼─────────┼──────┼───────┼─────┼──────────┤│5│布袋鎮農會活期存款│││13,801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帳號:0000000)││││取得1/2│├──┼─────────┼──────┼───────┼─────┼──────────┤│6│嘉義區漁會活期存款│││37,628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帳號:0000000)││││取得1/2│├──┼─────────┼──────┼───────┼─────┼──────────┤│7│布袋新塭郵局存款(│││182,695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帳號:000000000000││││取得1/2│││53)│││││├──┼─────────┼──────┼───────┼─────┼──────────┤│8│布袋新塭郵局定期儲│││500,000元│由被告蔡鳳容、蔡依眞│││金(存單號碼:3-03││││、蔡淑雅、蔡淑娟、蔡│││306173)││││淑燕各取得100,000元│├──┼─────────┼──────┼───────┼─────┼──────────┤│9│布袋新塭郵局定期儲│││500,000元│由被告蔡倣儒取得100,│││金(存單號碼:3-03││││000元,餘額由原告及│││306174)││││被告蔡倣哲各取得1/2│├──┼─────────┼──────┼───────┼─────┼──────────┤│10│布袋新塭郵局定期儲│││5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金(存單號碼:3-05││││取得1/2│││221711)│││││├──┼─────────┼──────┼───────┼─────┼──────────┤│11│布袋新塭郵局定期儲│││5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金(存單號碼:3-05││││取得1/2│││221713)││││││││││││├──┼─────────┼──────┼───────┼─────┼──────────┤│12│布袋新塭郵局定期儲│││5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金(存單號碼:3-05││││取得1/2│││221714)│││││├──┼─────────┼──────┼───────┼─────┼──────────┤│13│布袋新塭郵局定期儲│││26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蔡倣哲各│││金(存單號碼:3-03││││取得1/2│││3061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