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雄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因突遭告訴人 黃金菊 之指責吵鬧(見偵卷第23至27頁之錄音勘驗報告),竟未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係因先受激怒而一時氣憤之下,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並無遭判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小學畢業、退休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蔡政雄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雄(其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金菊係前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蔡政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0000號自助餐店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肖雞掰」等語辱罵黃金菊,足以生損害於黃金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金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金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辱罵我,我情緒受影響才回話,並不是要侮辱她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被告於前開地點雖因告訴人之言語挑釁,然其多次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肖雞掰」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的態度不佳,而該言語在一般社會觀念裡面,自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侵犯告訴人的尊嚴,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