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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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見乙○○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使用公用電話與其友人聯絡,即心生懷疑及不滿,而起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乙○○頭部、臉頰,致乙○○受有臉部左下頦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很晚回來,我要知道告訴人到底在作什麼,所以搶她的電話筒拿過來聽,但並未毆打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又告訴人確受有左下頦挫擦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不思以理性途徑與告訴人溝通,卻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臉部左下頦挫擦傷之傷勢非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