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参拾日。
事實
一、丁○○前曾涉犯麻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電信法、妨害自由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車主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所失竊者),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益成當鋪」內,居間媒介丙○○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甲○○典當該車,而牙保贓物,游、廖二人得款後,即將該筆朋分花用殆盡,嗣甲○○辦理該機車過戶手續之際,發現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居間媒介丙○○向甲○○典當上開機車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居間介紹友人典當該機車,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車主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所失竊者,業據證人即該機車車主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係帶同友人丙○○赴甲○○所經營之「益成當鋪」,居間媒介丙○○以車主身分典當上開機車,甲○○原欲拒絕,惟經丁○○一再遊說後,始應允典當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典當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居間媒介典當他人失竊贓車之情事無疑。次查:上開機車係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揚」之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偶遇被告及丙○○二人之際,連同行照及鑰匙一併交予丙○○者,並囑其可典當取款花用,嗣經被告介紹丙○○赴上開「益成當鋪」典當得款三萬元後,被告、丙○○及「豪揚」三人即以該筆典當款購買毒品等物品花用殆盡等節,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是被告當時既已見聞「豪揚」輕易交付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典當之用,且典當所得款項竟係供彼等購買毒品等物品花用,衡情殊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來源有異一節,竟毫不知情,況被告及丙○○亦無法提供「豪揚」之具體年籍、住居所、聯絡方法等資料,足見彼等與「豪揚」並非熟識,詎被告仍亟力居間媒介丙○○持「豪揚」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典當得款花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認識與意欲,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空言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任意居間媒介典當贓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簫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