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壹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行為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乙○○因不滿丙○○與其昔日女友甲○○交往,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丙○○住處廚房內,以拳頭及腳,毆、踢丙○○身體,致丙○○受有椎間盤突出症、右腰腹挫傷紅腫、右腳踝腳背挫傷紅腫十乘六公分、左髖骨部酸痛、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現場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元復醫院、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樹林健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