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一一一車行負責人甲○○租用車號ΑVˍ二一五二號自小貨車,雙方約定使用期限為十五日,詎乙○○借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拒付租金,將前開車輛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前開車輛之去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當初因為作毛巾生意去向告訴人甲○○租車,後來車子有碰撞,因為修理費用估計要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付不出修理費,所以就把車放在中和市南勢角附近,後來車子被拖吊,因為付不出拖吊費、修理費和租金,所以就沒有把車子拿回。現在我們已經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四萬八千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不法所有之,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具函陳稱:其出租予被告乙○○之自小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前路口,妨害交通,經中和市拖吊違規車輛執行人員拖離至中和市○○路○○○巷○○弄五之一號(北二高下)保管場代為保管,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覆函,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領回該車,其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其四萬八千元等情,此有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函件、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書、申覆函、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依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之通知書觀之,告訴人出租予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停放於路口妨害交通,而遭違規拖離,是被告辯稱因該車有毀損,且又遭違規拖離,而無錢繳納車租、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以致未將該車領回歸還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現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車租損失四萬八千元,此有和解書一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亦已結清欠款,自難僅以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一時未歸還系爭車輛即認被告侵占該車。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侵占罪之主觀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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