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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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G二─四五七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甲○○騎乘之牌照OXJ─三七三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側,即貿然駛越,使甲○○人、車遭其撞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