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龍雲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四川路口,因超車而與乙○○發生糾紛,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傷害乙○○,乙○○因閃避,致全身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且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係指訴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在「板橋市○○路○段計程車排班處」,因超車糾紛,被駕駛車號00ˍ八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甲○○持鐮刀傷害。並未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四川路口」,遭被告甲○○傷害之情,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四川路口,傷害乙○○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告訴人乙○○指訴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在板橋市○○路○段計程車排班處,因超車糾紛,為被告甲○○持鐮刀傷害等情,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本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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