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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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仟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夠成累犯)。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警方檢驗結果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該白色粉末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繼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行為之繼續,自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適用舊法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餘地,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五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