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王世品 相對人 林韋恩 (LIMYUANS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韋恩(LIMYUANSEN)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林彤恩 與被告即相對人林韋恩(LIMYUANSEN)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韋恩(LIMYUANSEN)負擔確定。原告林彤恩起訴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林彤恩墊付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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