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
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
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98%計算
之利息,及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元,及
其中2,758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98%,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7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5元
合    計   1,17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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