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萬零叁拾元及如附表1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0,030元,及如附表2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4年6月14日具狀減縮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鋁公司)於90年5月4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在30,000,000元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高鋁公司分別於附表1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利率,均如附表各欄所示,若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另約定被告對所積欠之外幣款項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該外幣欠款幣別折換為新臺幣,被告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詎上開各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實際繳款情形欄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於94年3月
4日以被告之存款清償抵銷,並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30.896折換抵銷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查詢交易紀錄、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中央銀行外匯資訊各1份、借款撥貸書7紙、繳款查詢資料2紙、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書各5紙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1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本息償還方式│利息│違約金│││(民國)├─────┼────┼───────┤│││││尚欠本金│約定利率│實際繳款情形│││├──┼─────┼─────┼────┼───────┼──────┼────────────┤│1│93年4月28│新臺幣14,0│自93年4│每月1期,按月│自94年2月24│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日│00,000元│月28日至│於每月28日,繳│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94年4月│付利息,第一次│止,按上開約│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28日│繳息日為93年5│定利率計算之│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月28日。本金到│利息。│算之違約金。││││││期清償。│││││├─────┼────┼───────┤│││││新臺幣12,6│以郵政儲│利息繳納至93年││││││84,104元│金二年期│12月28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違約當││││││││時利率利││││││││率為3.27││││││││5﹪││││├──┼─────┼─────┼────┼───────┼──────┼────────────┤│2│93年4月28│新臺幣6,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0,000元│││││││││││││││├─────┼────┼───────┤│││││新臺幣5,43│同上│利息繳納至93年││││││6,044元││11月28日│││├──┼─────┼─────┼────┼───────┼──────┼────────────┤│3│93年6月21│美金84654.│自93年6│到期日本息一次│自94年3月15│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日│06元│月21日至│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93年12月││止,按上開利│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17日││率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2,61│自撥貸日│本息均未清償││││││5,472元│起,按週││││││││年利率2.││││││││82﹪固定││││││││利率計息││││├──┼─────┼─────┼────┼───────┼──────┼────────────┤│4│同上│美金29,366│同上│同上│自94年3月13│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率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741,│同上│同上││││││463元│││││├──┼─────┼─────┼────┼───────┼──────┼────────────┤│5│同上│美金54,4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元│││││││├─────┼────┼───────┤│││││新臺幣1,68│同上│同上││││││1,679元│││││├──┼─────┼─────┼────┼───────┼──────┼────────────┤│6│同上│美金61,2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元│││││││├─────┼────┼───────┤│││││新臺幣1,89│同上│同上││││││1,268元│││││├──┼─────┼─────┼────┼───────┼──────┼────────────┤│7│同上│美金26,176│同上│同上│零│零││││.8元│││││││├─────┼────┼───────┤│││││經抵銷後,│同上│同上││││││所欠本金為││││││││零│││││├──┴─────┴─────┴────┴───────┴──────┴────────────┤│上開尚欠本金欄合計新臺幣25,050,030元│└───────────────────────────────────────────────┘附表2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12,684,104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年利率3.34﹪計算│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436,044元│同上│同上│├──┼───────┼────────┼──────────────┤│3│2,615,472元│自94年3月5日起│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年利率2.82﹪計算│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741,463元│同上│同上│├──┼───────┼────────┼──────────────┤│5│1,681,679元│同上│同上│├──┼───────┼────────┼──────────────┤│6│1,891,268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