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林宗衛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⑴94年6月14日清晨4時許,共乘林宗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路邊,即由林宗衛在旁把風,甲○○以其之前從事修車工作習得「斷電」開啟車門之技術,將丁○○自小客車前車輪旁電線拉起,藉以打開引擎蓋後,再挑出引擎箱電瓶旁之電線,以斷電之技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汽車音響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丁○○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得手後,透過網路聊天室喊價的方式,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該音響主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並朋分該出售價金。⑵二人又於94年7月15日清晨3時許,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竊取他人汽車音響,惟為防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即先騎乘前開重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附近,見 胡氏燕 所有,實為其夫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即由林宗衛在旁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將機車車牌之螺絲卸下,而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二人即將林宗衛原機車車牌取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使用,藉以掩人耳目。⑶二人旋於同日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由林宗衛在旁把風,甲○○循前述相同斷電手法,打開 陳和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持前揭剪刀進入車內,剪斷汽車音響之電線,而竊取陳和同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嗣於同日5時45分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鳥松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
20頁),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林宗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復經被害人丁○○、丙○○、陳和同之子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此外亦有被告現場指認竊盜地點之相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竊取汽車音響及車牌所使用之剪刀、螺絲板手,均屬鐵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是其持上揭兇器3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持有任何兇器而僅以斷電方式打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和同所有汽車音響,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林宗衛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汽車音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誤載為牽連犯),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而其正值青年期間,卻不思勤勉工作,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板手及剪刀,係被告所有,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於警察逮捕過程中遺落他處,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糊塗犯下前開竊盜犯行,惟犯後已坦承不諱,且決心改過,日間並至東方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校觀光事業科就評,晚間並擔任廚師助手,以習得一技之長,再被告之母患有肢體障礙,本件案發後,仍協同被告至被害人丁○○、乙○○處尋求原諒,實無宣告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請予以宣告緩刑, 俾利 被告回歸社會等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
93年4月30日以93年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訴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
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簡字第4056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犯後有悔改之心,欲習得一技之長,並求得被害人諒解,此實屬難得,惟被告前曾有多次犯行,法院亦均給予緩刑、易科罰金、拘役之輕判,被告卻不因此感念母親之辛勞及法院對其改過之期待,猶仍於緩刑期間連續三次犯本件之竊盜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考量其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情,而予輕判,被告自應當為其犯行承擔法律上之責任,而真正痛定思痛,去除之前之不良習性,讓其母親心安而對未來充滿希望。是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或再予輕判,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