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第6702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1647號、第3153號、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至95年2月28日15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每
2至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於94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501室,經甲○○同意警方搜索,為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同年8月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㈢於同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經警查得甲○○為受保護管束定期驗尿抽檢之對象,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㈣於同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華橫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㈤於95年1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出租雅房」內,警方查獲另案通緝犯 黃金柱 之際,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㈥於95年2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
警盤查,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5年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8月1日、8月15日、10月11日、11月21日、95年2月14日、3月1日及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31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事實(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屢經警方查獲,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0.40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事實欄查獲時地㈤扣得之白粉2小包、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空夾鍊袋2包,被告自始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稱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1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95年2月28日15時許,亦有施用海洛因1次,被警查獲,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等詞。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在原判決審理範圍之內,已如前述,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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