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經由網路交友方式認識甲○○○,當時伊已因經營地下錢莊資金週轉不靈,經濟信用狀況不佳,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然見甲○○○個性單純,對伊亦有好感,竟意欲利用甲○○○輕易相信伊之弱點,假藉借款之名義,實則自始並無清償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3月29日起至88年
9月30日止,連續多次以「公司週轉不靈」、「工作需要」、「因案交保需要」、「生活費需要」為由,向甲○○○借款,且其為取信甲○○○,並於第1筆借款時開立同額58萬元之本票交甲○○○收執,均致甲○○○誤信乙○○工作、生活遭受困難,且將來確有清償之能力及誠意,即先後於附表編號2、3之1、4、6、7所列時間、方式交付各筆金錢,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07萬3千元,嗣因乙○○借得最後1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甲○○○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與甲○○○確實於網路上相識,且有於附表編號2、3之1、4、6、7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借款107萬3千元(本院審理卷頁78、79、
80),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甲○○○之意圖,附表編號2之58萬元(其中8萬元係利息),編號3之1之30萬元,均係甲○○○因欲投資地下錢莊,賺取高額利息,而願意借款給伊的;另伊為清償債款,曾委託友人匯款2次各10萬元,3次各6千元至甲○○○花旗銀行帳戶,可見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始並無清償之真意,利用甲○○○
性情單純,重視朋友感情之機會,即於上開附表所列時地,假藉「公司週轉不靈」、「工作需要」、「因案交保需要」、「生活費需要」等事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共交付107萬3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在卷,被告對於曾以上開理由借款及金額等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有被告乙○○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5頁(審理卷頁58)、乙○○開立88年3月29日面額58萬元本票1張(頁82)、存摺2本(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甲○○○因欲投資地下錢莊,賺取高額利息,方借
款予伊,然查:就有無給付告訴人利息乙節,其於89年11月30日偵查中稱:「付過3、4次,每次約7、8千元,匯入告訴人花旗銀行九如分行‧‧」等語(1527號偵查卷頁31),於93年4月16日偵查中稱:「一個月還2萬元利息」(13號偵查卷頁69),於93年4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朋友 趙敏芝林惠菁 應該匯了2、3次錢給甲○○○」等語(13號偵查卷頁72背面),於本院復陳稱附表編號2之8萬元、編號3之9萬元均係預扣之利息錢等語(本院審理卷頁53),歷次多有不符;又究竟向甲○○○借款多少乙節,其於89年11月30日陳稱:總共約欠120餘萬元(1527號偵查卷頁31),於93年4月16日陳稱:共借了154萬6千5百元(13號偵查卷頁67),於本院審理時復僅承認107萬3千元(審理卷頁80);就已經清償多少數額,被告初於90年9月13日偵查中陳稱:約還1、20萬元(224號偵查卷頁20背面),於90年11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匯了10萬元給甲○○○,另有委託朋友匯錢給他,但詳細金額我記不得了(同卷頁28),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又陳稱:共還了18萬元(1532號偵查卷頁20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共匯了2次10萬元,3次6千元給甲○○○(本院審理卷頁53)等語,歷次陳述亦均有矛盾。衡情,一般真意借款且有清償誠意之人,對於所借金額、利息、還款金額均會確實記憶,焉有如被告屢次到庭,天馬行空,信口喊價,對於尚欠金額多少,亦似事不關己,毫不在意之理,由其本件訴訟已進行多年,其對於上開事項絲毫不欲盡力求證釐清,則就被告對借款金額、尚欠餘額毫無在意之態度觀之,可知其自始向甲○○○借款之時,即心存僥倖脫賴,無清償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曾委託友人匯款2次10萬元,3次6千元至甲○
○○花旗銀行帳戶清償債務等語,實則:被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曾於88年4月19日、5月18日、6月23日分別匯入甲○○○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帳戶各6千元,另於88年4月26日、88年4月28日雖分別亦有2筆10萬元匯出之事實,然並非匯至甲○○○花旗銀行之帳戶,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3年5月26日北高字第9301350094號、94年5月
4日函北高字第94013500631號函在卷可稽(13號偵查卷頁78、審理卷頁85),則被告僅曾於上開時間3次匯款6千元予甲○○○,竟妄以另2筆10萬元匯款朦混本件清償事實,足見所辯動機,亦實有可議。
㈣再者,被告承認曾以「公司週轉不靈」、「工作需要」等理
由向甲○○○借款,然有關被告服務公司之名稱,其於93年
4月16日偵查中陳稱係「雄邦視訊公司」(13號偵查卷頁68),然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係「吾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審理卷頁103),二者差異甚大,如被告果真曾於雄邦視訊公司服務,於本院豈會忘記偵查中之陳述為何,顯見上開公司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既以經營不實公司之虛偽理由向被告借款,致甲○○○誤信為真因而借款,顯係屬於以不正當方法,使甲○○○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㈤又被告自承附表編號4之15萬元, 緣伊 因於88年間涉嫌重利
罪,於88年5月28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經友人代繳15萬元交保後,為清償友人,乃向甲○○○借款,並約定於法院前面交付等語,甲○○○對被告曾以上開理由及地點借款並無爭執,然 陳明 其不知道被告之借款理由是否屬實等語,經查:一般而言,願為被告支出上開為數不小保證金之朋友,與被告間應有一定情誼,然被告先後於93年4月
16日、4月28日偵查中,經詢以該朋友之姓名時,卻均無法明確回答,僅稱:「我也找不到我朋友了」、「我朋友叫 阿達 」、「忘記了」(13號偵查卷頁68背面、頁73),則被告向甲○○○借款15萬元之目的,究否果真係為歸還為其交保之朋友,即屬可疑。又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詢以:上開交保金發還後為何不儘快歸還甲○○○乙節,被告先係辯稱:保證金係發還具保人,案件確定發還保證金時,我也找不到我朋友等語(13號偵查卷頁68背面),然經檢察官傳訊嗣後查得之交保人石劍秋,其於93年5月12日偵查中卻坦承:
交保收據為被告拿走,後來發還具保金時,我與被告及他朋友「 建明 」一起去領,錢有無交給被告,我忘記了,但在庭外被告叫我說錢是交給「建明」的等語(13號偵查卷頁82背面),自被告謊稱其找不到具保朋友,及教唆石劍秋虛偽證述等情觀之,顯見該具保金實際上應係遭被告佔為己有才是,而倘被告對於甲○○○無詐欺意念,且有還款真意,於領回具保金後,按理即會儘快歸還甲○○○才是,其竟仍據為己有,避而不見,益證其借款之初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末查:借款債權人於借款當時,雖應自行評估債務人之條件
,自行衡量將來收款之風險,不能僅以債務人事後之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即遽論債務人詐欺犯行,然如有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因其係影響債權人對於徵信條件之錯誤判斷,亦得以詐欺罪相繩。尤其,現今社會網路電話交友情況普遍,有者涉世未深,生性單純,感情較為脆弱,心靈時常感到空虛,因而於性格上容易相信他人,相對地,有者即利用他人此種性格弱點,於博取他人感情之交付或友誼之信賴後,再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金錢財物,亦應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本院於直接審理程序中,發現告訴人甲○○○生性較為單純,感情較為脆弱,經此事件,身體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且由其堅持寧可不接受被告和解,被告亦應接受法律相當制裁之態度,或可查知其當時對人充分信賴後竟仍遭騙受創之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歷時多年後,對其借款、還款金額仍支吾其詞,漫天編織卸責理由,且均查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顯見其向甲○○○借款之初,即心存僥倖脫賴心理,未加重視,從未有還款真意,復編織各樣不實理由借款,顯有詐欺犯意。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認識告訴人之機會,巧妙運用告訴人容易信賴他人投注感情之人性弱點,連續編織不實理由,以借款名義,實無清償實意,而詐騙告訴人錢財,且犯後不知悔改,猶藉詞狡辯,詐欺之金額高達107萬3千元,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三、另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連續詐騙附表編號1、3之2、5、8所示各筆金額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等情,因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而為本院所採信,然就附表編號1、3之2、5、8所示各筆金錢部分,因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坦承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借得該數筆款項,即無法證明其有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如為有罪,檢察官認與上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上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號│借款時間(民國)│交付方式│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理由│├──┼────────┼────┼─────────┼─────────┤│一│88年3月26日│現金│1萬元││││││││├──┼────────┼────┼─────────┼─────────┤│二│88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公司週轉需要││││現金│8萬元││├──┼────────┼────┼─────────┼─────────┤│三│1、88年4月19日│轉帳匯款│30萬元│公司週轉需要││││││││├────────┼────┼─────────┼─────────┤││2、88年4月19日│現金│9萬元││││││││├──┼────────┼────┼─────────┼─────────┤│四│88年5月28日│現金│15萬元│交保需要│││││││├──┼────────┼────┼─────────┼─────────┤│五│88年6月12日│現金│11萬3千5百元││││88年7月19日││││││││││├──┼────────┼────┼─────────┼─────────┤│六│88年9月3日│匯款│2萬元│生活費需要│├──┼────────┼────┼─────────┼─────────┤│七│88年9月30日│匯款│2萬3千元│生活費需要│││││││├──┼────────┼────┼─────────┼─────────┤│八│88年11月25日│現金│7萬元│││││支票交付│3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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