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而其友人甲○○(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民國93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製造槍械後,於同月之某日委由其保管如附表編號㈤至編號所示之物品中,即含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㈦、㈧)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前開物品藏置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住處藏放,嗣甲○○於93年10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大飯店6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帶同警員至丙○○前揭住處,起出附表編號㈤至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4年2月23日刑鑑字第940013065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4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14號函:
壹、前開鑑定書於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刑事警察局人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該鑑定書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206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且係由刑事警察局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更重要者,該份鑑定書乃本件刑事案件中由司法警察官員所制作,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前揭書第220頁參照),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份鑑定書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份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該份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同意,復因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內政部之回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關於槍彈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其所屬專業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1份,為本院審理本案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就扣案物之屬性為鑑定,該部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被訴寄藏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並有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且前開扣案物送驗結果,認為:⑴、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銀色8mm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黑色8mm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⑶、編號所示之仿COLT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因其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然其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4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14號函可憑。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第11條,並修訂第8條,舊法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罪。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㈦、㈧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所示槍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惟念其係因與被告甲○○之私人情誼始為前開犯行,寄藏前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後並未持上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所示槍管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認係仿FN廠製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附表編號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寄藏附表編號㈨、㈩之槍枝、附表編號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之所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之模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烏茲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衝鋒槍製造之金屬玩具長槍,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9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子彈10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6顆)、6mm鋼珠(1顆)、4mm鋼珠(3顆)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所示彈頭11顆為玩具金屬彈頭、附表編號所示彈殼16顆為玩具金屬彈殼、附表編號所示子彈半成品38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為土造槍管半成品、附表編號所示底火1盒為玩具底火片及玩具底火帽,均非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外,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4年
4月6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14號函可資為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93年10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扣得之其餘物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雖另就被告丙○○於94年1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之事實移請併案審理(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00號),然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時雖扣得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然其中僅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受託於被告甲○○而寄藏,其餘物品係伊個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4年7月29日審理筆錄),是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丙○○寄藏之物,應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50吋制式機槍彈,經檢視其火藥已遭拆除,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有卷附該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940074872號函可憑,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係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應堪認定。此外,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驗結果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槍管,依現狀無法供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所示之槍管,係金屬管狀物,非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3日刑鑑字第940013065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4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14號函可憑,故被告丙○○所寄藏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被告丙○○此部分寄藏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4項所規範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有間,難認與被告丙○○前開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被訴製造槍枝、子彈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竟於91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之華山模型店,購買彈頭、彈殼、黑色火藥、8厘米銀色模型槍(編號FS00一二)、8厘米黑色模型槍含彈匣(編號FS九六0七)、迷你模型衝鋒槍含彈匣、仿貝瑞塔九0手槍、仿COLT手槍、槍管、手槍護木、底火1包、槍枝零件(彈簧、保險)等物,並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改造上開仿制式槍枝之模型槍及子彈,改造完成後,復持有彈頭7顆、彈殼7顆及子彈半成品於身上,而將其餘之物放置於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3樓之住處內,嗣於93年10月14日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大飯店605室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甲○○復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帶同警員至丙○○上開住處內,起出甲○○委託丙○○保管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之物。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伊並有改造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非模型槍而係改造手槍之事實,有附表各該項所示鑑定報告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改造槍枝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容有誤會,應先敘明。㈡、被告甲○○前因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公訴,於9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諒股(93年度訴字第3119號),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起訴之被告甲○○製造之槍枝子彈與前案經判決被告所製造槍枝子彈之材料,均係其於91年間在高雄市○○路○○號玩具槍店購得,之後並陸續改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審諸被告甲○○先後2次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之時間緊接(分別為93年8月13日及93年10月14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9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查獲時、地│扣案物│屬性/鑑定結果│├──┼──────────┼───────────┼───────────┤│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零│㈠黑色火藥一包│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本案│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台(86)內字第0000000││部分│縣鳳山市○○○路三六││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四號春天飯店六0五號││成零件│││房查獲甲○○│││││├───────────┼───────────┤│││㈡彈頭七顆│八釐米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㈢彈殼七顆│玩具金屬彈殼:同上鑑定│││││書│││├───────────┼───────────┤│││㈣子彈半成品一顆│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㈤高壓瓦斯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高雄縣政府│││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縣○○鄉○○村○○路││五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30│││四十二號三樓丙○○住││088924號鑑定報告(檢察│││處查獲││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三支│(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㈦銀色八釐米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仿FN廠製之改造││││(FS0012)一支│金屬玩具手槍:內政部警││││(管制編號0000000000)│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93│││││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㈧黑色八釐米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製││││FS9607,含彈匣)一支│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同││││(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鑑定書│││├───────────┼───────────┤│││㈨迷你衝鋒槍(含彈匣)│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一支│,認係仿衝鋒槍製造之金││││(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具長槍,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故不具殺傷力│││├───────────┼───────────┤│││㈩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一│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支│,認係仿BERETTA廠M-9型││││(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使用,故不具│││││殺傷力│││├───────────┼───────────┤│││仿COLT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故│││││不具殺傷力,但其「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射擊過制式四0釐米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彈空殼││││├───────────┼───────────┤│││改造子彈十顆│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9302│││││16301號槍彈鑑定書│││├───────────┼───────────┤│││改造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同│││││上鑑定書│││├───────────┼───────────┤│││手槍護木二只││││├───────────┼───────────┤│││鋼珠九十顆││││├───────────┼───────────┤│││彈頭十一顆│八釐米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彈殼十六顆│玩具金屬彈殼:同上鑑定│││││書│││├───────────┼───────────┤│││子彈半成品三十八顆│玩具金屬空彈殼:同上鑑│││││定書│││├───────────┼───────────┤│││底火一盒│玩具底火片及底火帽:同│││││上鑑定書│││├───────────┼───────────┤│││槍枝零件(彈簧、保險│││││)一批││││├───────────┼───────────┤│││改造工具一批(含砂輪│││││機、電鑽、固定器、小│││││型模刻機、規格尺、油│││││壓剪等)││││├───────────┼───────────┤│││通槍條二支││││├───────────┼───────────┤│││藍波刀│非管制刀械: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併案│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管制編號0000000000)│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部分│雄縣大寮鄉中 庄村仁愛 ││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9400│││路四十二號查獲丙○○││13065號槍彈鑑定書│││├───────────┼───────────┤│││槍管二支│金屬管狀物:同上鑑定書││││││││├───────────┼───────────┤│││五0機槍彈一個│丙○○所有,非寄藏之物│││││,亦非違禁物│││├───────────┼───────────┤│││移動式車床一台│同上│││├───────────┼───────────┤│││車床刨刀一支│同上│││├───────────┼───────────┤│││電鑽二把│同上│││├───────────┼───────────┤│││鑽頭三十一支│同上│└──┴──────────┴───────────┴───────────┘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