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第6784號、第8872號、第14391號、第286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第14249號、第16693號、第38695號、第39638號、第39639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998號、第4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淑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公園路臺中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自稱江姓男子與施行詐財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何淑惠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層轉至何淑惠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該詐財之人再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7、9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29頁,本院卷第69、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堉丞吳文馨 、證人即告訴人 王志仁程蕙賴亨碩陳柏龍呂佳玲江威霖林晶瑶翁羽辰顏敏芳董建廷蔡啟文林詩媛謝宜珊黃秉宏高泉極彭琬恩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之過程(黃堉丞部分:見偵14391號卷第15至19頁;王志仁部分:見偵39639號卷第17至18頁;程蕙部分:見偵4887號卷第39至41頁;賴亨碩部分:
見偵16693號卷第297至299頁;陳柏龍部分:見偵8826號卷第55至61頁;呂佳玲部分:見偵8818卷第137至141頁;江威霖部分:見偵39638號卷第99至107頁;林晶瑶部分:見偵39638號卷第77至87頁;翁羽辰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361至363頁;顏敏芳部分:見偵16693號卷第337至339頁;董建廷部分:見偵28601號卷第21至27頁;吳文馨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297至298頁;蔡啟文部分:見偵6784號卷第119至121、123至124頁;林詩媛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53至55頁;謝宜珊部分:見偵8872號卷第163至165、167至168頁;黃秉宏部分:見偵14249號卷第63至69、71至73頁;高泉極部分:見偵43998號卷第57至58頁;彭琬恩部分:見偵44691號卷第19至21頁),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456號函檢附同案被告 柯翔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391號卷第69至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422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4391號卷第85至117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8818號卷第23至41、43至4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784號卷第77至95、97至10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不詳之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對被害人黃堉丞、王志仁、程蕙、賴亨碩、陳柏龍、呂佳玲、江威霖、林晶瑶、翁羽
辰、顏敏芳、董建廷、吳文馨、蔡啟文、林詩媛、謝宜珊、黃秉宏、高泉極、彭琬恩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王志仁、程蕙、賴亨碩、陳柏龍、江威霖、林晶瑶、顏敏芳、黃秉宏、高泉極、彭琬恩等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被害人黃堉丞、呂佳玲、翁羽辰、董建廷、吳文馨、蔡啟文、林詩媛、謝宜珊等犯行部分),既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29頁,本院卷第69、11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8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犯有附表編號17、18部分之犯行,且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83頁),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網銀密碼)提供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江姓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財之人使用,且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上開行為令如附表所示達18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其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參酌被告曾於80年間,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且被告犯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已婚,有兩個小孩,小的17歲在唸高三,大的20歲在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先生癌末四期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84號卷第75、166頁,原審卷第10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證據及出處1被害人黃堉丞(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黃堉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同案被告柯翔岳(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偵14391號卷第71頁帳戶資料)之方式。110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匯入同案被告柯翔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9分許、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8000元、5000元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匯款紀錄、 台灣 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簡訊擷取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4391號卷第21、23、25至26、41、43、44、54至56頁,核交1368卷第9至18頁)110年8月26日晚上9時42分許網路轉帳、800元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網路轉帳、800元2告訴人王志仁(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假投資云云,致王志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網路轉帳、156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639號卷第23、67至68、77、101、105頁)3告訴人程蕙(111年度偵字第4887、16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云云,致程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0日下午2許臨櫃(無摺)匯款、12萬元同上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内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87號卷第119、123、125、127、129至130、139頁)4告訴人賴亨碩(111年度偵字第4887、16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4分,以簡訊加LINE、假投資云云,致賴亨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同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93號卷第301、305至309、311至313、329、331頁)5告訴人陳柏龍(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以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陳柏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偵8826號卷第73、75、77至79、121至123、125、151至225頁)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6告訴人呂佳玲(111年度偵字第8818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前,以簡訊、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同上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即匯款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818號卷第150至153、155至159、163、165、169、173、180頁)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網路轉帳、5萬700元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7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7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5萬元7告訴人江威霖(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網路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江威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同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威霖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内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INE聊天紀錄(見偵39638號卷第109、111、113、115、117、119至143頁,偵25681號卷第525至549頁)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8告訴人林晶瑶(111年度偵字第38695、39638、39639號移送併辦部分)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簡訊、LINE假投資云云,致林晶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下午2時50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臨櫃(無摺)匯款、8萬元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聊天内容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見偵39638號卷第89、91、93至95、97頁,偵25681號卷第419至431頁)9告訴人翁羽辰(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以簡訊、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翁羽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轉帳、3萬元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72號卷第367、369至370、371、387、389、393至395、397至402、421頁)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網路轉帳、2萬7020元10告訴人顏敏芳(111年度偵字第4887、16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起,以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同上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聊天紀錄(見偵16693號卷第345、385至386、402、403、515、517至658頁)11告訴人董建廷(111年度偵字第28601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9月1日,應予更正,見偵28601號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董建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3日晚上7時5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同上網路轉帳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即匯款至被告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601號卷第31、33至35、69至70、77頁)12被害人吳文馨(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以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吳文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4萬2330元同上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含網路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872號卷第299至307、309、311、313至314、319頁)13告訴人蔡啟文(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網路臉書社群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蔡啟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下午2時15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38頁之交易明細)臨櫃(無摺)匯款、9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即匯款9萬元單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84號卷第115至116、125至127、143、145、149、151頁)14告訴人林詩媛(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0時23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9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之通訊資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8872號卷第57至58、65至67、75至104、117、119、135、149、151頁)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9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9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0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晚上11時,應予更正,見偵8818號卷第48頁之自動化交易資料)網路轉帳、15萬元15告訴人謝宜珊(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以網路IG、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謝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表、存摺明細表、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匯款紀錄(見偵8872號卷第169、175、183、185至186、187、189、191、195至289頁)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6告訴人黃秉宏(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以LINE假交友、假投資云云,致黃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9萬2000元同上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紀錄及網頁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249號卷第51、53、59至61、83、87至89、91至121、133頁)
17告訴人高泉極(111年度偵字第43998號、44691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高泉極佯稱外幣操作交易買賣,致高泉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7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998號卷第97頁)
18告訴人彭琬恩(111年度偵字第43998號、44691號移送併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彭琬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彭琬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110年9月6日15時35分許網路之匯款5萬元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琬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02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月7月1日至110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4691號卷第17、23至35、41至43、45至103頁)110年9月6日15時36分許網路之匯款4萬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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