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家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同日」更正為「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 林志宣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林志宣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6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侯家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業於民國106年7月8日夜間9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橋下,飲用鋁罐裝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登記其母 鄭慈卿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在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嗣於106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號前,不慎擦撞林志宣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後,自行起身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接獲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侯家業,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在侯家業上址住處前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宣警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相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家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不慎擦撞林志宣所有,停放於彰化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卻未在場等待員警處理,而自行騎車返家,萬幸僅有車損,並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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