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闓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闓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及施工材料共叁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闓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接續」,應更正為「分別」;第3行所載之「多次」,應更正為「3次」;第4行所載之「工具」,應更正為「電纜剪1支」;第5行所載之「竊取電線及施工材料1批」,應補充為「竊得電線及施工材料共
3批」;第6行所載之「得手後騎乘」,則應補充為「各次得手後皆騎乘」。
二、補充「被告蔡闓駿於111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各次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可剪斷遭竊電纜,堪認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違誤,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之罪數,應由本院依法審究。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自述因遭逢母親過世又無工作之逆境,且需要錢財度日,未能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各次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未扣案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實行本件各次犯行使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實行本件各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及施工材料共
3批,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建勳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被告蔡闓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闓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期間及111年1月21日02時40分許,多次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工地,並利用現場遺留之工具剪斷電線,並以推車搬運現場尚未安裝之施工材料,竊取電線及施工材料1批,價值新台幣(下同)24萬4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闓駿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圖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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