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22號、第301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6695號、第3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補充為「警詢時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6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一)補充「及被告具狀自白犯行」;111年度偵字第39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中間「1萬元」更正為「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均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經他人轉提款後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2份),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黃喜屏張嘉迎 亦因被告和解賠償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郭瑜芳、葉育宏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22號111年度偵字第30155號被告邱建翔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喜屏佯稱:貸款需繳手續費及更改費云云,致黃喜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1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張有忠 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喜屏、張有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喜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有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喜屏、張有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維貞-------------------------------------------------------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95號被告邱建翔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俊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建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民貸- 小范 」、「鄉民貸- 小陳 」等帳號向張嘉迎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匯款確認云云,致張嘉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邱建翔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嘉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嘉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建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22號、第30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2號審理中(經股),有上揭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郭瑜芳-------------------------------------------------------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27號被告邱建翔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22號、第30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建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聰明貸款有限公司」之帳號向 曾瑋亭 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曾瑋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邱建翔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嘉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瑋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22號、第30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未分案),有上揭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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