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游茂隆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茂隆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17,81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間有卡債協商並清償之紀錄,信用遭註記,無法再使用信用卡,只能以信用借貸方式向金融機構借錢,長期累積之違約金及利息,致積欠金額過高,如分期償還每月需支付3萬多元。聲請人現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儘管節省生活開銷,仍未能負擔每月3萬元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1年2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為291,501元,本金為289,229元,因聲請人外債過高,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4,000元之調解方案等情,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2日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惟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6至7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汽車行車執照、折舊自訂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查詢、爭鮮公司股東股數持有證明、服務證明書、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解約金明細、星展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康健人壽保險單及解約金表、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興新華公司資料、電力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遠傳費用明細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34頁、本院卷第25至110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果為39,842元【計算式:(504,796+472,531+98,401)/27月=39,84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62、85至87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842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伊父親因疫情影響公司倒閉,故聲請人自111年起須支付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並由伊單獨扶養母親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興新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29頁、第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5歲,任職之公司於110年9月間解散,因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現居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2歲,名下並無資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27至28頁、本院卷第28、29頁、第91至97頁),是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均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主張其胞妹有子女須扶養,無力共同扶養母親,自111年1月起父親公司倒閉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18,960元、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其胞妹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分攤後之數額為18,960元【計算式:18,960元×22=18,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雙親之扶養費於18,960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37,920元(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37,92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84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7,920元後,每月僅剩餘1,922元(計算式:39,842元-37,920元=1,922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星展銀行上開每月4,000元之調解方案,況上開債權尚未列入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