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蔡駿宥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1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中和交流道時由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且該匝道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 劉千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蔡駿宥左前方之匝道內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並開始向右靠行欲變換車道至蔡駿宥車輛正前方。劉千慈車輛右側輪胎抵達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即白色虛線)時,因見後方有蔡駿宥車輛靠近,即改顯示左方向燈返回其原本車道。詎蔡駿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蔡駿宥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其發現劉千慈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即於超速狀態下向右閃避、再立即左偏,蔡駿宥車輛隨即失控,以其車頭撞擊劉千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造成劉千慈車輛撞擊道路左側護欄及橋墩,使劉千慈受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胸挫傷併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第3腰椎骨折、左足距骨骨折脫臼、右足第5趾脫臼、右肩脫臼之傷害。嗣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蔡駿宥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千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蔡駿宥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43頁);且本院審酌本案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駕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固無爭執,惟辯稱其沒有超速、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駕車沿國道3號北上由中和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時,見其左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擬變換車道至自己前方,即向右閃避再立即左偏,因而失控撞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本院製作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可證(本院交易卷一第141、142、149至1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可佐(偵查卷第24、26、57至79頁)。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之匝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事發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事發時之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為60幾公里等語(本院交易卷一第142頁),顯見被告確有超速之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時速只有40至50公里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開始右靠行時,兩車仍有20公尺以上之距離(參本院勘驗筆錄所引圖3,本院交易卷一第150頁,即2組白色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被告顯有充分餘裕可以適當反應,但告訴人車輛只是向右靠而未跨越車道線,被告竟即左右搖晃失控,已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否則不致無法適當控制自己所駕車輛。再者,逢甲大學依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為被告車輛嚴重超速,且告訴人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開始往右偏向時兩車尚有約24公尺之距離等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8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11至279頁),益徵被告有關自己超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翻異前詞,改稱自己沒有超速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無法針對告訴人向右靠行之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造成自己所駕車輛失控,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21頁),故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陷入昏迷,且兩車車上各僅有1人(偵查卷第39、43頁),顯見現場除被告外,無人能向警員說明係何人駕車肇事。是由被告於事故當晚23時53分開始之警詢中即向警員自承係其駕車失控撞擊告訴人車輛之舉(偵查卷第41至44頁),已足認被告確有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駛,致未能適當因應告訴人車輛欲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另告訴人因被告過失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