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告 蘇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公邦 、 陳詩薇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載明上開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期間及請求之利息利率各為何,另參諸其陳述之事實理由,原告似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原告亦未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面積,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