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妻子、子女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電話記錄2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未婚,跟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告黃秉璋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璋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嘉159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蘇厝寮2之3號前(即嘉159線公路0.05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38公里之速度貿然往前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許○○,自黃秉璋自小客車右前方之路旁起步,欲步行由南往北穿越嘉159線公路該段不得穿越之路面,黃秉璋見狀煞閃不及,因而撞擊許○○倒地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顴骨骨折、第六頸椎至第三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延至同日14時3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由許○○之配偶許○○○、長子許○○、次子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許○○、許○○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在卷為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經本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訊問告訴人等及被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許○○○、許○○、許○○及被告雙方對於上開肇事經過均不爭執,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且本件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行人許○○,不當欲由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黃秉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仍貿然欲穿越嘉159線公路該段不得穿越之路面,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