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貳伍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貳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捌只沒收。
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0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2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復於109年3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5萬元之代價,向「阿祥」購得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放置在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74公克,未在本案起訴範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純質淨重20.26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即不予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21、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 黃啟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至35頁),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36、41至4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又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物品中,包含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該白色結晶18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0562公克,驗餘淨重22.1257公克,另純度為87.9%,驗前純質淨重為20.266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6日、109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89、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3至129、161頁),復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若符合應送觀察、勒戒之要件,使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此保安處分,與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衝突,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另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且與其原來購入之25包相較,顯示被告於查獲前已有施用行為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構成犯罪,亦將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以本案觀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分別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各別吸收,即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起訴不可分之問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起訴範圍不包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本院自應受檢察官起訴範圍之拘束,此部分應留待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定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被告嗣於105年4月21日開始執行甲定刑,並自106年4月21日起接續執行乙定刑,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因前開合併計算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之權宜規定,而另作例外解釋,是倘若併執行之徒刑中,最先執行之徒刑已執行期滿,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上揭乙定刑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未來可預期其假釋將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就乙定刑部分,尚不能逕認已屬執行完畢,但被告就上開甲定刑部分,業已於106年4月20日執行期滿,依前說明,即屬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定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上開甲定刑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中亦包含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之需求,持有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其身心外,其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亦可隨時另行起意而為轉讓或販賣犯行,使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將毒品流通於外之實害,兼衡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久暫與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4個小孩均已成年,執行前與同居人住,做二手藝品買賣,月薪1、2萬元,有領老人年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12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20.266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8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