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妨害自由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下列一、二各罪:
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平安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街12號前,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及超車時之安全間格及距離,而不慎碰撞丁○○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故另為不受理判決)。乙○○知道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獲得丁○○之同意,即駕車逃逸。嗣警方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認為前女友 陳慈安 曾遭甲○○性侵且有糾紛,於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同學匯KTV包廂內(下稱同學匯包廂)談判,甲○○於席間否認性侵糾紛,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命陳慈安掌摑甲○○數下耳光(陳慈安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乙○○,故乙○○被訴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復取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玩具槍及小刀1把恫嚇甲○○,逼迫甲○○允諾賠償陳慈安遭性侵之損失,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共8張供擔保,乙○○持續以玩具槍敲打甲○○頭部、臉部及身體,致甲○○當場受有頂骨部挫傷、左耳瘀血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並禁止甲○○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甲○○行動自由。
三、乙○○於同學匯包廂期間,另接續脅迫甲○○需支付個人應負擔之包廂費,因甲○○表示無力支付,乙○○則恫嚇在場之 蔡耀宇 (陳慈安、蔡耀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銀行帳戶讓甲○○所聯繫之友人將款項匯入,經甲○○聯繫其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蔡耀宇之金融帳戶後,乙○○即命蔡耀宇前往提取款項,惟因蔡耀宇不願參與其中,乃假裝離開領錢後,再返回包廂內將自己身上之3,000元交給乙○○供支付甲○○應負擔之包廂費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超過甲○○所應負擔之費用)。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脅迫甲○○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歌琳 歌友會 KTV繼續談判,並在計程車上接續持上開玩具槍敲打甲○○之嘴部,致甲○○另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甲○○再想辦法拿出現金賠償,乙○○又 於歌琳 歌友會KTV門口時,迫使甲○○拍攝承認有性侵陳慈安之影片,在歌琳歌友會KTV內,又接續持上開玩具槍攻擊甲○○頭部左側,再脅迫甲○○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後因甲○○表示要先回家尋找母親取款賠償,乙○○於同日凌晨4時許指示蔡耀宇陪同甲○○返家取款,甲○○、蔡耀宇才能趁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四、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據報前至歌琳歌友會KTV,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1、3-5所示之物。
五、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偵字第14330號卷第9-12、
103、104頁,下稱偵卷㈠)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因騎車過失肇事後進而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0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自左後方超車
時,遭被告碰撞導致自己跌倒受傷,被告隨即逃逸之過程(偵卷㈠第13-15、77、78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琳熹 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被害人丁○○跌倒,被告當場逃逸之過程(偵卷㈠第17、18頁)。
㈢被告騎車過失導致被害人丁○○受傷,被告當場逃逸之過程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本院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1、89至90頁),另有警方前往現場蒐證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各
1份(偵卷㈠第27-45頁)。㈣被害人丁○○因車禍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
被害人丁○○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21頁)。
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毆打、恫嚇告訴人甲○○之行為(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11-17、187-189頁,下稱偵卷㈡);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事實二、三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104、10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少年法庭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
妨害自由、傷害、逼簽本票、允諾賠償、拍攝影片等過程(偵卷㈡第253號卷第39-44、137-141、161-166、175至
176頁)。㈡證人陳慈安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證述先前遭告訴人甲
○○性侵,被告約告訴人甲○○談判處理前揭糾紛,過程中有毆打並恫嚇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並妨害自由之過程(偵卷㈡第19-24、162、163、175、176頁),另現場目擊證人少年許○瑋於警詢時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偵卷㈡第33-37頁)㈢證人蔡耀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中證稱被告毆打並
恫嚇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甲○○向朋友借錢支付當天應負擔包廂費用,又逼迫告訴人甲○○前往歌琳歌友會KTV,後因告訴人甲○○表示要回家取款而一同趁機脫逃報警之過程(偵卷㈡第25-31、141至147、165頁)。
㈣告訴人甲○○遭毆打受有前揭傷勢,有大魏診所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㈡第213頁)。
㈤被告於歌琳歌友會,持玩具槍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甲○○
之過程,並逼迫告訴人甲○○錄製承認性侵陳慈安影片,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陳慈安手機內之錄影畫面,製有本院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7、93至94頁)。
㈥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此有附表「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事實二、三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禁止告訴人甲○○自由離去長達將近3小時以上,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甲○○於未脫離被告實力支配前,均為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⒊又被告於妨害自由期間內以恫嚇、傷害之強暴脅迫手段,逼
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聯絡親友籌款並配合拍攝承認性侵影片,而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此等強暴、脅迫手段目的均係在壓制告訴人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告訴人已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押告訴人甲○○逼簽本票、支付當日包廂費用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然查,被告強押告訴人甲○○之目的,是在逼使告訴人甲○○賠償先前與陳慈安間之性侵糾紛,此為證人陳慈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㈡第21、22頁),至逼使告訴人甲○○籌款支付3,000元部分,被告則辯稱此是用來支付當晚包廂費用,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該金額有逾越告訴人甲○○本身應負擔之費用數額,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疑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妨害自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與妨害自由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六、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騎車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丁○○倒地而受傷,
竟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害人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小腿擦傷,容非嚴重,兼衡被告逃逸之現場,為一般市區街道,未使被害人丁○○陷於難以獲助之具體危險困境,造成警方事後追查真正肇事人之困難度亦屬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於事後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而不欲追究肇事逃逸刑事責任之意願(本院卷第123頁),蒙被害人給予年輕被告寬束之機會,依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程度及犯後態度,本院認為從輕擇定宣告刑即可。
㈡又被告為逼使告訴人甲○○賠償先前與陳慈安間之性侵糾紛
及支付當天包廂應負擔費用,而使用小刀等器械,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達3小時以上,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支付應負擔之包廂費用並配合拍攝承認性侵之影片,犯罪情節較嚴重,應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擇定宣告刑,始能反映其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因告訴人甲○○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甲○○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輕,目前服役中表現尚可(依部隊長官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陳高中休學、自幼喪父,母親離家,依靠大伯及祖母照顧,其家庭生活狀況較為弱勢,讓人遺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及妨害自由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玩具槍及小刀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妨害自由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10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妨害自由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逼使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為
其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3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逼使告訴人甲○○向友人借款支付包廂費用部分,因
在場人蔡耀宇是拿自己的錢交給被告,且蔡耀宇事後也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甲○○,此據證人蔡耀宇、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㈡第27、147頁),故此部分被告自無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已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實施傷害之客觀事實,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犯罪事實,至起訴書雖另於核被告所為欄,記載被告傷害行為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然此並不影響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效力。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要求陳慈安對其掌摑,
而就整起事件,對被告與陳慈安均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㈡第39-44頁)。是依告訴人甲○○提告傷害之意旨,形式上觀之,確有追究被告、陳慈安共同涉犯傷害犯行之意。
㈣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對於陳慈安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訴
,有其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㈡第175頁),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甲○○對於涉嫌共犯傷害罪嫌之陳慈安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起訴,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為部分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幣別均為新臺幣│依據│說明│││)│││├──┼──────────┼────────┼──────┤│1│扣案之本票5張:│①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犯罪所得│││①編號:308654,面額│局三重分局扣押││││8萬5,000元。│筆錄、扣押物品││││②編號:308655,面額│目錄(偵卷㈡第││││8萬5,000元。│45-49、53-57││││③編號:308656,面額│頁)。││││8萬5,000元。│②扣案物照片1份││││④編號:308657,面額│(偵卷㈡第65-69││││5,000元。│頁)。││││⑤編號:308658,面額│││││5,000元。│││││以上發票日均為109年│││││2月27日。│││├──┼──────────┤├──────┤│2│未扣案之本票3張,面││被告犯罪所得│││額各為8萬5,000元(│││││總計25萬5,000元)。│││├──┼──────────┤├──────┤│3│扣案之本票1張,編號││被告犯罪所得│││:308659,面額2萬元│││││,發票日為109年2月│││││27日。│││├──┼──────────┤├──────┤│4│玩具槍1把││被告犯罪工具│├──┼──────────┤├──────┤│5│小刀1把││被告犯罪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