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王修華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佳玟 律師被告 劉人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修華(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人瑋(以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9月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要件,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5號前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沿同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左肘、右大腿及右肩挫傷、右肘、右腿及雙踝擦傷、左手腕頓挫傷、上臂挫傷、右尺神經病變、尺神經根病變、腰椎壓迫脊椎神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主要援用不起訴處分,認為⒈各用路人應共信共守交通規範,不能苛求被告肩負注意他人未依交通規範行車之注意義務。本件聲請人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外,為被告所難預見,復依當時情況,聲請人車速較快,且自被告後方駛至,迄撞擊時止,時空極為短促,被告循標線之規定行駛,兼顧同向車流順暢且安全地運行,突遇聲請人此一貿然舉措,尚難認客觀上仍有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妥適採取即時煞車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⒉聲請人在被告後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僅規範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及並行車輛,不包含後方車輛,故覆議鑑定意見並不可採。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非正確:
(一)聲請人是否於路面邊線外行駛,與本件車禍是否發生無關。依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0頁記載,既然兩造初始碰撞部位為「A車右前方B柱下方車門」與「B車左前輪」,今縱使假設告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線以內,不過令本件車禍型態改變為「被告堵住聲請人行車路線,令聲請人前輪撞擊被告車腹(或車尾、或右車輪)」,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駛方向凸顯被告行車軌跡在即將接近交岔路口時,急遽右轉彎,其右側車身完全封住該條道路南下部分,縱使告訴人騎乘在道路邊線以內,依然會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腹(或車尾),本件車禍事故依然會發生。故本件聲請人是否不當駛出道路邊線以外,與本件事故「是否會發生」無關。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前開無關之因素作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顯違背論理法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下稱原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毋庸注意後方接近之機車,全然與現行實務見解相違背,更曲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納上開鑑定意見,而未採納較為正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顯有錯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決意旨,顯示實務上認為在前方之汽車,若需要右轉,注意右後方有無其他人車接近,乃當然必要注意事項,且為管理行車動態過程中,管理車輛周邊風險之必要舉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同樣顯示意圖右轉之前方車輛,負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復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同樣認定右轉之人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接近之注意義務。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等判決,均採取與上開判決相同見解,足見「在前方意圖右轉之車輛,負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接近」之注意義務,此義務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中,乃實務長期以來穩定之見解。
自以上多則判決可知,原鑑定意見與實務上歷來穩定之見解矛盾,甚至有曲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錯誤,並不足採。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捨棄較為正確之覆議意見,採納不正確之原鑑定意見,顯非正確。為此請求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並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是否不當駛出道路邊線以外,與本件事故「是否會發生」無關。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無關因素作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顯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準此,在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倘參與交通活動者已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則不應被要求付出超限之注意義務,以免動輒得咎,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2.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覆議意見不可採之理由之一,在於覆議意見錯誤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法規依據,詳言之:
⑴本件被告駕駛之A車與聲請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前,因雙方
同向行駛,而該道路所劃設之白實線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故而A、B車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雖然2車在行車位置上呈現左前、右後之空間關係,因現行實務咸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情況,故本件應以前、後車關係檢視被告及聲請人當下行車時各應遵循之規範與其等之行車秩序,覆議意見不論認為被告當時係應注意「車前狀況」,或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所課予被告之注意義務,均與卷內事證未合。
⑵另由駁回再議處分對A車行車紀錄器所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在抵達路口右轉彎而與B車碰撞前,其直行時已開啟方向燈長達5至6秒左右,A車車體並已逐漸由車道中間向右移動至靠近右側邊線,作為前車而言,已對後方來車採取明確駕駛動向之預告,尚無猝然右轉之情形,是被告自當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聲請人亦能遵循相關交通規範,而無違規之行為,詎聲請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甚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外側,更於前車已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逕由前車之右側不當超車,聲請人當下駕駛行為已有違相關交通規範甚明。準此,駁回再議處分認原鑑定意見所述聲請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較為可採,復參酌信賴原則與被告有不及反應之情事,認被告不成立本件過失罪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言。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本件縱使聲請人行駛在車道內,仍會發生碰撞,主張聲請人是否駛出路面邊線外,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惟聲請人騎乘B車參與交通行為,對於一般理性之用路人而言,應可合理預測原處於行駛狀態中之聲請人,在駛出路面邊線外時,將有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惟聲請人當時顯非因停車需求始行駛至路面邊線外,而是準備加速自A車右側超車,此舉顯難令已遵循相關交通規範之被告得以預料,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碰撞。從而聲請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外,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著重在因果關係之有無,忽略過失罪責之成立,仍應探究行為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有無事出突然不能注意之情形,及個案中是否存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等,自無可採。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舉出多則實務判決,強調「在前方意圖右轉之車輛,負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接近」之注意義務,遽以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捨棄覆議意見,採納原鑑定意見之認定,與實務穩定見解相違。然查:
1.綜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引上揭判決,與聲請人先前聲請再議時所舉之實務判決相同,就此,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略以:細繹聲請人所舉各該判決之事實,各該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同一行向及同一車道之先後行車次序或屬兩車併行之情形、是否有貿然轉彎之情形、是否有客觀上雖應注意,但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若非不明,即與本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已說明聲請人所舉判決之個案事實,若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並非相同,自難引申為本件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
2.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援引並有摘要論述之上揭判決,經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之事實
,該案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而未在右轉彎前距離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且該案事故係被告自最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時,與行駛在機慢車道之被害人所駕大型重型機車碰撞,可知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判決之事實,該案被告
與被害人均係騎乘機車,在發生事故前,乃行駛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呈現左前、右後之相對位置,且前後相距未逾一個機車身距離,被告在2車間隔甚短之情況下貿然右轉,為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可知其事實與本件亦不盡相同。⑶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經查閱其二審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之事實,該案被告係駕駛營業小貨車,被害人則騎乘重型機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與其右側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經過形式上固與本案相去不遠,然細繹該案判決內容,提及被告供承右轉彎前已由後視鏡發現後方被害人之機車直行而來,被害人並曾按鳴2聲喇叭示警一節,此與本案情形已有差異,另該案中除說明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有關被告是否在距離路口30公尺處即顯示方向燈並逐步靠右,以及當時2車所行駛之車道關係,均未見該案判決有何論述,在事實基礎未明下,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即有未恰。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指訴,經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及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適法性方面尚無疑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予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