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告NapulagChristyCabrillos( 克麗斯蒂 )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被告 謝禎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雇主,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雇用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照護被告之母,惟原告竟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系爭房屋浴室內放置鋼筆型錄影筆1支,竊錄原告在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提高工資,卻沒有盡責照顧,所以被告才放置攝錄器材,以便觀察原告如何看護被告母親,實際上也沒有侵害到原告秘密,沒有受到實質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錄原告在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且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