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6%,月付新臺幣(下同)19,354元。
,伊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8,000元,除須負擔本身協商款外,其配偶 林采萱 因無工作,每月亦有協商款17,217元係由伊負擔,故收入扣除協商款36,571元僅有5,000至6,000元可供運用,且伊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子 闕展益 罹患腦性麻痺,醫療費用比一般家庭為多,實不足繳納協商款,皆依靠向友人借貸或以卡養卡方式。伊傾盡全力繳納協商款至98年6月,終因無法償還上開金額而發生毀諾情事。是 伊顯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1,440,567元,且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有3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6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19,354元,惟96年度所得收入417,710元,每月平均收入34,809元,97年度所得收入434,444元,每月平均收入36,203元,98年1月42,300元、98年2月35,000元、98年3月35,100元、98年4月42,300元、98年5月40,500元、98年6月36,000元、98年7月40,500元、98年8月38,700元,98年度1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8,800元,此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有子女三人,其中一子為腦性麻痺之患者,醫療費用日益增加,且配偶目前並無工作,此有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016152號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內(該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附卷可證,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07元及扶養費用11,668元,僅餘4,925元(38,800-22,207-11,668=4,925)足供償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19,354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