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戊○○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台北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
240期,利率4%,月付新臺幣(下同)17,217元。伊並無工作,每月應繳納協商款係由其配偶 闕進富 支付,配偶每月薪資約38,000元,本身亦須繳納協商款19,354元,以其收入扣除伊兩夫妻每月所需繳納協商款共計36,571元,每月僅剩5,000元至6,000元可堪使用,還款期間只能向他人借貸週轉,且伊之二子闕展義96年5月並診斷為腦性麻痺患者,醫療費用日益增加,96年10月三子闕文獻亦出生,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伊傾盡全力繳納協商款至98年4月,終因無法償還上開金額而發生毀諾情事。是 伊顯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清算聲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年與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016152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查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均為零,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不足以同時支應其個人必要支出及債務之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再者,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出廠年份:1992),應屬可供即時換價之動產,則債務人之財產應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各債權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之消費多集中於高價服飾、SPA美療館及保險費等消費,有奢侈、浪費之情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可資核對,惟聲請人究否有奢侈、浪費之情係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與否時所應考慮,而非清算程序開始與否之判斷要件,是債權人此部分陳述,對清算程序之開始與否尚無影響。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公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