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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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辛○○
30被告庚○○
30被告子○○
路1被告丙○○
路1上二人乙○○法定代理人路1被告寅○○
7號號2被告辰○○
街3被告巳○○
街3被告午○○
街3上一人壬○○法定代理人街3被告玄○○
之2被告天○○
-2被告地○○
之2被告亥000000
0-號(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街1上十二人 葉天昱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宇○○
15被告宙○○
64上二人共同 徐滄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癸○○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上一人B○○法定代理人弄3被告戌○○
13兼酉○○上一人13訴訟代理人被告申○○
13上一人未○○○訴訟代理人13被告丑○○
路7上一人己○○訴訟代理人複代理葉天昱律師被告A○○
巷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B○○為被告丁○○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所列之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被告丁○○之父母即甲○○、B○○業於民國98年10月6日離婚,被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B○○為之,有戶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由B○○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B○○為被告丁○○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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