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永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105年1月30日確定。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1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寄存送達該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於同年月7日對上址寄存送達該執行傳票,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固有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經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執行卷宗全卷,檢察官除前開通知外,並未為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或督促受刑人履行之舉,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覽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均未要求法院或檢察官必須親為查訪或向警察或自治機關確認受通知之人是否有領取該傳票之義務,抑或要求檢察官必須另有督促受通知之人履行之舉,原審卻自行課予檢察官在法律明文合法送達情況下,必須另有親為查訪或督促受刑人到場之舉動,方能認為符合給予受刑人有適當之機會,原審所為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審此一另行課予之義務範圍為何?若檢察官依受刑人於電話中所陳明之新址再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到庭,是否得以聲請撤銷緩刑?抑或要再度向受刑人電話聯絡確認有無新地址?受刑人又有幾次在電話中 陳明新 地址的機會?原審以如此不明確又欠缺法律依據之義務強加檢察機關,於法有違。再者,於本案之情形,受刑人若有離開戶籍地之舉動,依法應由其主動通知檢察官,否則在受刑人未遷移戶籍,又未主動陳明檢察官新居所地址之情形下,檢察官要如何得知受刑人之新傳喚地址?難道每件(次)受刑人傳喚前均須電話確認其地址?受刑人若換了聯絡電話?或不願告知?此情形下檢察官又該如何親為查訪或另為督促?抑或檢察官每件傳喚均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是原審所持理由,亦與法律明文有間。復以法院關於被告有罪判決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之送達,除被告親收之外,無論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方式抑或寄存送達,法院均須向該收受之人以公務電話確認是否確實轉交被告?若為寄存送達亦必須向警察或自治機關以公務電話確認是否被告親自前往領取?若被告於電話中突然陳明新送達地址,法院均須將上開文書重新按新址送達,否則全部均屬未給與被告適當機會?或屬被告無從知悉法院判決,無法提出上訴,故判決無法確定?惟原審就其所為有罪判決是否確定一事,均未持相同之見解及作法,然於本案卻要求檢察官在合法送達之情況下,再親為查訪或另為督促,原審所為亦欠邏輯之一貫性。綜上,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105年1月30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應依上述方式送達,二者缺一不可;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其應送達之處所為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雖為受刑人之戶籍地,惟受刑人係前因對其母親 廖慧芝 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應於遠離廖慧芝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江永詮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4年8月3日0時1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村00號,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致罹刑典,則被告自該時起既係經由政府公權力介入,而必須離開上揭戶籍地,居住他處,縱使嗣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變更保護令,則被告是否確已返回戶籍地居地,即非無疑。
(三)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離開上揭戶籍地,實際上居所變更為苗栗市懷安22號,之後,於105年3月31日再度變更居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此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受刑人並未返回戶籍地居住,而長期居住他處,則該原住所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所為寄存送達,是本件之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合法性,自非無疑。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本案受刑人既係依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離開上揭戶籍地,此為執行之檢察官所明知之事項,則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於未陳報住居所,與撤銷緩刑而應執行刑罰間之聯結判斷上亦須謹慎。本件綜上各情,受刑人係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在原先之戶籍地居住,縱嗣後變更保護令之內容,其未返回戶籍地居住尚無悖於常情,且戶籍登記之地址,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指揮司法警察至該址查訪受刑人是否已返回該址,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既非無疑,且上開執行傳票寄存達該址後,已否由受刑人前往派出所實際領取,亦屬不明,故執行檢察官向該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文書為寄存送達,其合法性即有疑義,況且此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自難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於法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