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物證齊全,伊有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3、57、58、59、66號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下稱53號等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3、45、47、48、51號裁定(下稱43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53號等裁定非屬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法院以43號等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43號等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及關於抗告並無強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