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古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古德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犯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古德因犯編號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2(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3(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7年2月27日聲明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依上開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編號2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申貸金│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核貸│所犯罪名│本院判決之主文│備註│││額(新臺幣)/申│標的││金額(新臺幣)││││││請書上不實填載之│││或核發之信用卡││││││職業與收入│││卡號││││├──┼────────┼─────┼────┼───────┼────┼───────┼───┤│1│103年3月10日/│信用卡│玉山銀行│103年3月14日│修正前刑│上訴駁回。│即起訴│││金百達公司工程師│││/卡號0000-000│法第339│(原判決主文為│書附表│││、年收入52萬元│││0-0000-0000(│條第1項│:王古德共同犯│三之二││││││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累│編號24││││││不詳」)│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4月26日/│房屋貸款/│華南銀行│103年5月19日/│刑法第21│上訴駁回。│即起訴│││2,535萬7,890元│臺北市士林│大稻埕分│25,357,890元│6條、第│(原判決主文為│書附表│││/東海鑫公司○○○區○○○路│行││211條行│:王古德共同犯│二之二│││理、年收入265萬│7段190巷│││使偽造公│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10│││元│18弄5之2│││文書罪、│罪,累犯,處有│││││號4樓│││刑法第21│期徒刑壹年肆月││││││││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103年8月某日/│信用卡│華南銀行│103年8月間某│刑法第33│上訴駁回。│即起訴│││東海鑫公司總經理│││日至同年10月12│9條第1│(原判決主文為│書附表│││、年收入264萬元│││日前期間內某日│項詐欺取│:王古德共同犯│三之二││││││/卡號0000-000│財罪│詐欺取財罪,累│編號23││││││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