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勇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56號、107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勇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勇竑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高楠公路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機車剎停在慢車道欲左轉駛入八德二路,適有 王逸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蔡勇竑行車方向之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逸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王逸明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勇竑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檢視現場後方來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逸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勇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頁、偵二卷15-17頁、偵一卷第11-1
2頁、本院卷第95、10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逸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20、26-3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行為人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騎車肇事,於知悉已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卻仍擅自逃離現場,行為確有可議,然被告年紀尚輕仍為學生(見警卷第1頁),肇事後雖有逃逸之舉,但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95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於此狀況下,即令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4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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