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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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4號異議人 吳子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杜建築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再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另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
本院因而於107年7月5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未待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云云,洵不足取。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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