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被告劉晉安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余翹延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龍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尖刀壹把均沒收。
劉晉安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尖刀壹把均沒收。
余翹延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尖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部分:㈠賴金龍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6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⑵因煙毒、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因為⑶非法施用麻藥罪經本院86年度員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⑵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4年2月。又⑷施用麻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⑴⑵⑶⑷案件經入監執行,8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日,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⑸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又因⑹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述⑸⑹案件經定應執行刑8年3月,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應至100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㈡劉晉安前於⑴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
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⑵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⑶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9月又15日確定。復於⑷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1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余翹延前於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⑵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⑶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⑷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⑸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⑸有期徒刑8年6月,上述⑵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6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另⑶、⑷案件,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⑵至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2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目前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二、緣賴金龍向 吳漢 謀購買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但吳 漢謀 僅給與3千元毒品之量,且純度不足,便引發賴金龍之不滿,賴金龍便於100年5月14日上午某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陳夢慧 一同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 吳漢謀 住處找其理論。抵達後,陳夢慧在吳漢謀住處外等候,由賴金龍一人進入屋內,吳漢謀則向賴金龍諉稱,上游供貨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人(下稱「阿富」)尚未補貨予伊,現在手上無毒品,遂引發賴金龍不滿。賴金龍與陳夢慧離去後,賴金龍遂去電邀余翹延前來其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號之住處,余翹延便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晉安,邀其一同前往賴金龍住處。賴金龍隨後即將上情告知余翹延、劉晉安, 邀渠 等一同前至吳漢謀住處向「阿富」追討此債務。三人一致同意,便由劉晉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翹延、賴金龍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夢慧,先返回劉晉安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攜同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2支、尖刀1把,並將上開兇器分別交與賴金龍、余翹延使用,自留空氣槍1支使用。
三、於100年5月14日下午2時約33分許,劉晉安等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等到達吳漢謀上址住處後,陳夢慧在車內休憩,賴金龍、余翹延及劉晉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金龍持上揭空氣槍下車進入吳漢謀住處客廳內,向吳漢謀質問「阿富」人於何處,有無補貨(指毒品海洛因)等情,吳漢謀則稱「阿富」現不在這裡,賴金龍聽聞後,一時氣憤難平,即持該空氣槍抵住吳漢謀右腹部,並發生爭執,余翹延及劉晉安在門外停車處等候時,聽聞屋內吵架聲後,旋即分持上開玩具空氣槍、尖刀,進入吳漢謀住處之客廳內,先由余翹延自吳漢謀後方,以左手臂膀架住其脖子,右手持尖刀抵住其右側脖子後方,劉晉安則持空氣槍,拉滑套,抵住吳漢謀頭部,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吳漢謀之行動自由。賴金龍一再逼問「阿富」之下落,吳漢謀之前配偶 姚佳君 (二人前於98年8月19日登記離婚)在房間內聽見客廳吵架聲,旋即趕至客廳。賴金龍因吳漢謀無法交代「阿富」之行蹤,盛怒之下,揚言將吳漢謀押走,遂步出上開客廳後,將其所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遮蔽,擬押走吳漢謀,要吳漢謀將「阿富」交出。此時,仍在吳漢謀住處客廳內之劉晉安、余翹延,要求吳漢謀撥打「阿富」電話,將「阿富」騙出來,然吳漢謀向渠等諉稱不知道「阿富」電話,劉晉安即手持上開空氣槍朝向吳漢謀頭部、身體比畫,姚佳君見狀便苦苦哀求其停止,劉晉安便質問吳漢謀有沒有錢,吳漢謀回稱3千餘元,劉晉安便大聲吆喝其拿出來,旋之將該空氣槍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再伸手進入吳漢謀之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得3千元,使吳漢謀行無義務之事。約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劉晉安得手後,旋與余翹延步出吳漢謀住處回到車上,於2時42分許,劉晉安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晉安並在車內先將所取得之3千元交付陳夢慧,並經賴金龍同意之。賴金龍、劉晉安、余翹延共計以此方式剝奪吳漢謀之人身自由約10分鐘。
四、嗣經吳漢謀於100年5月16日上午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後,經警調閱彰化縣○村鄉○○路○段139之1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0年5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停車場拘提余翹延、劉晉安,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劉晉安所有之尖刀1把,復經劉晉安同意主動帶員警前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查扣其所有之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晉安、余翹延、吳漢謀、姚佳君於警詢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賴金龍之辯護人辯稱:劉晉安、余翹延、吳漢謀、姚佳君於警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等語。因劉晉安、余翹延、吳漢謀、姚佳君均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原則引用渠等於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已無引用之必要。至於證人吳漢謀曾於警訊中證述:被取走3千元是2張1千元及10張百元乙節,核與證人陳夢慧審理中證述一致,且係於案發後第二天所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要件,依上開意旨,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漢謀、姚佳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劉晉安、余翹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均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劉晉安、余翹延、吳漢謀、姚佳君於偵查中,而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漢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部分與其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不同,另一部份則與本院作證時所述相符。其不相符部分,本院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彼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其他外界干擾之影響,是證人吳漢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被告或各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金龍、余翹延、劉晉安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除對於使吳漢謀行無義務之事(交出3千元)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大致均坦白承認。賴金龍辯稱:我在車上沒有看到3千元云云;被告余翹延、劉晉安均辯稱:該3千元是吳漢謀主動交出云云外(見本院卷二第81反面、111頁)。上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漢謀、證人即吳漢謀之前配偶姚佳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
63、81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翹延、劉晉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0、68至70、7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以下)。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賴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60頁)、被告余翹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以下)、被告劉晉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以下)、被害人吳漢謀0000-000000雙向通聯(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以下),且有扣案之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1支、尖刀1把可佐。
二、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為法律之適用。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近年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經查:
㈠、本件賴金龍與吳漢謀間確有購毒糾紛:⒈本件案發地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拍到2655-HQ號小客車離去後
,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是100年5月14日14時42分13秒,容有些許秒差,但比對賴金龍與吳漢謀之通聯記錄,賴金龍於先上車後,竟於同日14時41分30秒(通話45秒)、14時42分35秒(通話9秒)、14時49分09秒(通話83秒)、15時57分36秒(通話97秒)、15時59分46秒(通話136秒)、21時01分
58秒(通話88秒)、21時13分10秒(通話103秒)接連由賴金龍以000000000打電話給吳漢謀000000000手機,且上述14時41分30秒、14時42分35秒之對話時,賴金龍與吳漢謀之基地台均同為「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顯示賴金龍尚在吳漢謀家附近(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8頁、302頁)。按一般強盜案件,搶匪得手後莫不逃之夭夭,深怕洩漏自己身分,怎會有強盜盜匪接連聯絡被害人電話九通,而且通話時間有時長達一分多鐘,雙方究竟還有什麼糾紛談不完?此一怪異情狀顯然與一般強盜案件不同。
⒉被害人吳漢謀於100年5月16日報案時固然稱自己遭到強盜,
然吳漢謀於100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卻結證稱「賴金龍衝進來後..進來說要找阿富..我說阿富不在家」(見偵卷第61頁以下),按常理,被害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被害人既然先稱自己遭到強盜,就沒有理由贊同被告所述有與上游阿富購毒糾紛之事,然被害人吳漢謀一反常情,於偵查中說出被告同樣辯解內容,故而本件是否僅為單純強盜案件,當益更加可疑。
⒊再比對賴金龍與吳漢謀之通聯往來情形,兩人於案發前100
年5月11日、12日、13日每日均密切通聯,案發後5月15日、16日、17日、20日仍有密切通聯(出處已如上述),可知兩人往來密切。吳漢謀本身因涉及販賣毒品,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亦經本案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以下),且吳漢謀確實有一件販賣毒品案件已被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77號、第4980號起訴書,本院分為100年度訴字第1229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吳漢謀前科表),則被告賴金龍辯稱係向證人吳漢謀購毒份量不足,前去索討賠償之情節,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⒋然證人吳漢謀一向否認與被告賴金龍有何販毒糾紛,證人吳
漢謀於偵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是要來我家找阿富之人,我不知道賴金龍為何要來找阿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7反面頁),且證人姚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是賴金龍跟阿富為了毒品之間的債務關係,牽連到我們,賴金龍不可能跟吳漢謀買毒品,那時候我們正在忙葡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而被告劉晉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概案發前下午1時30分許,在大村鄉賴金龍住家附近的車上,賴金龍就在罵,說吳漢謀跟他賣藥(誤繕為買藥)口氣又這麼差,買的藥效果又不好,花了好幾萬,好像不太對,應該把錢要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又證人余翹延於偵訊時證稱:是賴金龍向吳漢謀買藥被兇,很不爽,來找我們去教訓吳漢謀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我有聽到 阿龍 一直叫吳漢謀把藥拿出來。藥就是毒品。吳漢謀說東西是阿富的,阿富不在這裡,吳漢謀說不然錢還我們,因為我們一起拿錢去買毒品,我有跟阿龍一起去向吳漢謀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吳漢謀打電話來時,才知道有毒品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語。核與被告賴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向吳漢謀買毒品,他給我的毒品量不夠,吳漢謀說阿富會補,結果都沒有補給我。我是向吳漢謀買,吳漢謀向阿富買。余翹延跟劉晉安知道要去拿毒品,我有跟他們說吳漢謀都裝傻不拿給我,如果那天去沒有拿到毒品,我就跟他們講說把吳漢謀押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及其反面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毒品糾紛,不是金錢糾紛,因為我向吳漢謀買的海洛因純度跟量都不夠,施用起來不太有感覺,所以我向吳漢謀反應,但是他都沒有補,所以我都很生氣,因為他都一直裝傻,我們當天是去二次,一次只有我去找吳漢謀理論,第二次才去劉晉安家拿工具回去吳漢謀家理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大致相符。綜合上述被告三人之供述,雖容有小細節出入,但三人均一致指稱是賴金龍向吳漢謀購毒,吳漢謀之上游為阿富,阿富提供的毒品質量不佳,才引發此件妨害自由案件,三人辯解之方向仍屬一致。
⒌證人吳漢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然供詞避重就輕,但亦
承認確有阿富此人,吳漢謀證稱:阿富前一天住我家,十四號中午離開,阿富認識賴金龍,被告等人進來我家是要找阿富,賴金龍問我阿富在哪裡,我說不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以下)。證人姚佳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客廳聲音很大,我就走出來,他們就喊說叫阿富給我出來,吳漢謀就說阿富不在這裡,他們就一直威脅,拉拉扯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證人吳漢謀及姚佳君基於維護自己之立場,當然不能承認是吳漢謀直接賣毒給賴金龍,只有推稱都是阿富在販毒云云,證人言不由衷,此事亦得以理解。但如果僅是阿富販毒,而吳漢謀從未參與其中,則被告賴金龍等人實在不必強押吳漢謀出氣。又販毒者除非是自己製造毒品,否則販毒者本來就有上游下游,吳漢謀自承與被告賴金龍之父親認識,賴金龍都稱呼吳漢謀為叔叔;吳漢謀是看著賴金龍長大的,認識已一、二十年(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187頁),賴金龍既然與吳漢謀交往甚深,賴金龍、吳漢謀都有大量毒品前科,賴金龍藉由吳漢謀這條管道進而認識其上游綽號阿富之人,合情合理,被告等人之辯解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⒍證人吳漢謀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最後表示「(問:那你認為
你有被搶嗎?)我不認為我被搶,我只是被他們嚇到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既然被害人否認有被強盜乙事,本件綜合各種情狀亦難認定是單純強盜案件,被告賴金龍所稱向吳漢謀購毒糾紛,無何不可信之處。故綜上,由被告賴金龍購毒之對象應係吳漢謀,而吳漢謀之毒品來源則為「阿富」,因吳漢謀自「阿富」取得之毒品無論純度及數量均有所不足,方引發本案之糾紛,已堪認定。
⒎至被告劉晉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阿富」這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反面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載賴金龍去買毒品,去吳漢謀家附近的田裡買毒品,是吳漢謀在賣,阿富這個名字是賴金龍在吵架過程中喊的,到底有沒有這個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反面、27頁), 劉進安 既不認識阿富,先前稱並無阿富此人,乃其猜測之詞,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併予 陳明
㈡、如何取出3千元乙節:⒈證人吳漢謀於案發當時究係主動將3千元交出,抑或被動交
出乙端。被告余翹延、劉晉安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該3千元是吳漢謀自己從口袋拿出等語。被告余翹延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吳漢謀自己拿錢,不小心把錢掉在地上,自己再撿給劉晉安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云云;另被告劉晉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錢掉在地上,當時我刀槍已經收起來,我問他說你跟賴金龍怎麼了,吳漢謀就主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云云。
⒉然被告劉晉安自吳漢謀口袋取出3千元此情,為證人吳漢謀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反面頁、偵卷62、81第頁),核與證人姚佳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反面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8頁),而最後收受者即被告賴金龍女友陳夢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晉安所交付之3千元,是2張1千的,其他是一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亦與證人吳漢謀先前警訊中陳述一致(警卷第8頁反面)證人吳漢謀陳述「二張一千、十張一百元」乙節,僅在案後第二天,又與證人陳夢慧陳述一致。若證人吳漢謀未親身經歷,何以對被告劉晉安自其左邊褲袋中取得之金額細節、張數,如此記憶深刻。
⒊究否有被告余翹延、劉晉安所述3千元掉落在地上一情,證
人姚佳君、吳漢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不約而同均證稱無此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9反面頁、189反面頁),凡此諸情,堪認證人吳漢謀於警詢、偵查證述其左邊褲袋內之3千元,係被告劉晉安伸手所取走,彰彰甚明。
⒋證人吳漢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千元是阿富所交待交付
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然倘如此,既然「阿富」已向證人吳漢謀表示轉交之意,而依其所述,被告賴金龍有來其住家找過「阿富」(見本院卷二第185反面頁),且於100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被告賴金龍有攜同女友來找「阿富」,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反面頁),「阿富」業已委其轉交3千元,想必知悉被告賴金龍會再度前來,衡情度理,「阿富」豈有不告知轉交何人之理?萬一證人吳漢謀錯轉他人,豈非造成「阿富」與被告賴金龍間更大之誤會。抑且,證人吳漢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余翹延、劉晉安互不相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余翹延、劉晉安應該也不認識「阿富」,吳漢謀又怎會見被告余翹延、劉晉安持刀、槍等舉錯,立即聯想到是「阿富」所交待之3千元?由此可證,證人吳漢謀於本院審理時上揭所言,顯然是要推卸販毒事實,該3千元應是本屬於證人吳漢謀自己的錢,證人吳漢謀又要把毒品交易推到「阿富」一人身上,才順理成章推說是「阿富」交待3千元要轉交某人云云,此段「阿富交待3千要轉交某人」乙詞,無足憑取。
㈢、劉晉安、余翹延強取吳漢謀3千元,賴金龍是否有犯意聯絡乙節: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可資參照)。⒉被告賴金龍先走出被害人家中,前去將自小客車車牌以黑色
膠帶黏貼,準備綁走 吳謀漢 時,被告劉晉安與余翹延拿走被害人吳漢謀3千元以作為賠償乙節,雖然不能直接證明是出於被告賴金龍之指示,然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取走3千元,使被害人吳漢謀行無義務之事後,證人劉晉安、余翹延於偵查,甚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一致證稱:上車後有交付3千元與被告賴金龍等語(見偵卷第49、70、79頁、本院卷二第113、118頁)。衡情被告劉晉安、余翹延既然是為賴金龍出頭,要為賴金龍索討毒品質量不足之賠償,就沒有道理將該3千元私吞入己。被告賴金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收到3千元之情,就此,證人即被告賴金龍女友陳夢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上余翹延的車,就開始睡覺,是後來睡醒之後他們把車開走,他們有拿3千元出來,劉晉安有說拿3千元給我,說是吳漢謀要還我的,因為我們本來拿錢跟吳漢謀的朋友買毒品,原本阿富說要補後來沒有補當然要把錢還給我們,是劉晉安拿3千元給我的,我在車上收到,我就收起來,我們生活花費大都是我爸寄給我的,我跟賴金龍的財務是混在一起的,所以我就收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2及其反面頁),證人陳夢慧既為被告賴金龍之女友,彼等交往1年有餘,且現今其仍關心被告賴金龍,遂向被告劉晉安詢問開庭之時間,俾其得以專程前來本院與被告賴金龍相見,而其與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僅為認識不久之朋友,此情亦均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反面至193頁),自無偏頗被告劉晉安、余翹延之虞,堪認其所言諒屬信實。證人陳夢慧既然為被告賴金龍之女友,二人財產經常混同,陳夢慧收下3千元也實質上等於被告賴金龍收到3千元。況且如前所述,在被告等人離開吳漢謀家之後,當日賴金龍與吳漢謀竟通話多達九次,吳漢謀才剛剛被取走三千元,電話中必然會那3千元是要作何目的,是否已經交到賴金龍手中等問題,故被告賴金龍辯稱:伊沒有收到該3千元云云,實非可採。至於證人陳夢慧於審判中亦證稱:我收到3千元後,我沒有跟賴金龍說,我想說賴金龍在車上應該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此節亦屬維護被告賴金龍之說詞,不可採信。
⒊既然被告賴金龍夥同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前往證人吳漢謀住
處,是因證人吳漢謀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及純度不足,則被告劉晉安自證人吳漢謀褲袋中取出3千元並交付與證人陳夢慧,自係遂行被告賴金龍為填補毒品瑕疵之目的。既然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在車上將3千元交付給賴金龍女友收下,賴金龍又立即與吳漢謀電話聯絡上,賴金龍知悉此事後,亦無反對意思表示,亦未將該3千元退還吳漢謀,顯然對強取該3千元乙節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對此亦應負擔刑責。
⒋據上小結,被告賴金龍、劉晉安、余翹延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堪屬實。
三、被告三人應非出於強盜故意:被告賴金龍係為毒品糾紛而夥同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前往證人吳漢謀住處,乃因證人吳漢謀稱其之上游「阿富」會補貨,被告賴金龍便向吳漢謀詢問「阿富」在何處,欲於此次取得毒品之賠償;而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參與之目的亦是為被告賴金龍撐腰,申言之,即為被告賴金龍討回溢付之毒品款項所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況且,吳漢謀與賴金龍認識一、二十年,盜匪最怕暴露身分,被告賴金龍真要強盜,要如何掩飾自己身分?況且被告三人前去吳漢謀家時,並未蒙面或遮掩車牌,是要離去之際被告賴金龍才遮掩車牌,如果被告三人真的計畫強盜,何以如此粗心大意?又倘被告三人有強盜之意,理應搜刮一切現場財物, 然渠 等見證人姚佳君前來勸阻,卻未向其搜身取財,另見證人 吳有權 前來查看發生何事,亦未一併搜刮吳有權之財物,且證人吳漢謀家中亦無其他財物之損失,分經證人姚佳君、吳漢謀、吳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反面至17、19反面、20、21反面、188及其反面頁),顯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構成強盜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成立強盜罪,容有未洽。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賴金龍、余翹延、劉晉安之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客觀上已受剝奪,即足當之,不以其意思完全被壓抑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三人持刀、槍剝奪證人吳漢謀自由期間,被告劉晉安雖曾對其以強暴之方式,自其左邊褲袋中取出3千元,使證人吳漢謀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低度之強制罪部分,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吸收,故不另論該強制罪名。核被告三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賴金龍、劉晉安、余翹延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晉安前於⑴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⑵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⑶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9月又15日確定;復於⑷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1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前科累累,分為假釋中或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久,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賴金龍因購毒糾紛,竟與夥同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共同妨害證人吳漢謀行動自由,並以強制之方式,使證人吳漢謀交出3千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三人均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並酌之渠等犯罪之動機、被告賴金龍帶頭參與,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僅因情誼而未審慎思索與之相挺,且被告賴金龍、余翹延尚在假釋期間,未能慎思司法所期建立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制度,復 考量渠 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翹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被告賴金龍有時徒刑9年,被告劉晉安、余翹延各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本院業已衡酌上情,是認此之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型玩具之黑色空氣槍1支及尖刀1把,均係被告劉晉安所有,且均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晉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反面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賴金龍、劉晉安、余翹延主文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晉安所有持供本案所用之另一空氣槍1支,經其丟棄在花壇鄉及大村鄉交界處之大排水溝內,亦據被告劉晉安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反面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均四肢健全、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謀財,顯見其等均懶惰承習而犯案,請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金龍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余翹延、劉晉安所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胥未逾1年,依法已不得宣告強制工作,再酌以被告賴金龍因毒品糾紛而夥同被告余翹延、劉晉安至證人吳漢謀住家,實為求得毒品瑕疵之填補,渠等犯行非具常習性、嚴重性等情,兼衡被告三人犯行之手段、所得價值及所生實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三人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三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再行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三人以接受刑之執行,為犯行責任之抵償,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三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規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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