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吳雅妮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玟欣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誤認伊刻意駕車跟蹤,而徒手毆打伊,並拉扯伊之頭髮,致伊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右側手肘、雙手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傷害過程歷時甚短,原告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並無私交,於本件事發前亦無任何糾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自承:事發當時,伊係乘坐訴外人 陳政雄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則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跟在陳政雄後方,因正值選舉期間,陳政雄遂下車詢問原告為何跟車,伊見狀亦一同下車,一言不合之下,即徒手毆打原告,並拉扯原告之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僅因偶然發生之細故,即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所為確有不當。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事發過程雖歷時不長,惟被告均係朝原告頭部毆打,並拉扯其頭髮,復於過程中撕破原告上衣之領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衣照片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1至63頁),益見被告下手力道甚大,以致原告難以反抗,其侵害之情節實難認為輕微。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受僱於檳榔攤,月收入約15,000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具有碩士學歷,目前就讀博士班,並擔任屏東縣議員,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31、37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自承其傷勢非重,對於生活及工作均無影響(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㈠勘驗標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錄
影光碟(檔名:OSPZ6989)┌────────┬──────────┬───────┐│畫面時間│畫面內容│備註│├────────┼──────────┼───────┤│1時46分47至51秒│被告與原告互相拉扯,│兩造拉扯過程中│││過程中,被告以右手毆│,均未見原告有│││打原告頭部3下。│任何毆打或傷害│├────────┼──────────┤被告之行為。││1時46分51至55秒│被告鬆手,有2名男子││││上前勸阻。││└────────┴──────────┴───────┘㈡勘驗標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錄
影光碟(檔名:KCUH4302)┌────────┬──────────┬───────┐│畫面時間│畫面內容│備註│├────────┼──────────┼───────┤│1時47分3至5秒│被告以右手拉扯原告之│過程中,均未見│││衣服,並左手握拳,毆│原告有任何毆打│││打原告頭部。│或傷害被告之行│├────────┼──────────┤為。││1時47分6至31秒│被告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現場其他人上││││前欲將被告拉開,但被││││告仍繼續拉扯原告頭髮││││,直至畫面時間1時47││││分31秒始鬆手。││├────────┼──────────┤││1時47分31至35秒│被告鬆手後,轉身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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