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羽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助字第2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羽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一○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一○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羽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1553號、1554號、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上開履行條件,受刑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羽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1553號、1554號、2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
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一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1553號、1554號、20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曾於107年10月16日至屏東地檢署到案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並同意配合向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民小學提供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履行期間為10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期間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均託辭工作忙碌而未履行,迄至108年10月29日後再未向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僅累計履行18小時義務勞務,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再告誡後,迄至109年8月27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雄檢 欽屹 107執緩388字第1079007097號函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行須知具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送達地址具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聯繫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4日屏檢文辛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8904963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5日屏檢文庚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0663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屏檢謀庚
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1232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屏檢謀庚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1592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屏檢謀庚10
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2067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1日屏檢謀庚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2458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屏檢謀庚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2805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8月13日屏檢謀庚107執護勞助20字第1099030464號函、上開函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民小學10
9年9月9日屏瑞國小總字第1090003865號函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被告義務勞務執行情況在卷可查。
(三)又被告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迄未履行,亦經高雄地檢署迭次發函告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9月4日 雄檢欽屹 107執緩388字第107900709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雄檢欽屹107執緩38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屹107執緩38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0日雄檢欽屹107執緩38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雄檢榮屹107執緩388號函、上開函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由上可知,經屏東、高雄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及繳納國庫,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所定之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22小時),且履行期間多次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其上開緩刑條件,亦未向國庫支付2萬元,足見受刑人對於高雄及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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