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嘉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建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34號裁定自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5年至108年分別有所得318,732元、321,402元、343,781元、311,
872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稱現於牙醫診所打工,每月收入1萬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5年6月算至109年12月,其所得共為1,282,982元(計算式:318,732×7/12+321,402+343,781+311,872+10,000×12=1,282,982)。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796,198元(計算式:13,738×【7+12】+14,866×【12+12+12】=796,198)。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9歲、12歲,其中19歲之子於104至106年均無所得,107年有所得90,000元,108年有所得71,584元,另名12歲之子104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5年6月算至109年12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96,198元(計算式:13,738×2÷2×【7+12】+14,866×2÷2×【12+12+12】=796,198),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387,000元(計算式:9,000×【
7+12+12+12】=387,000),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99,784元(計算式:1,282,982-796,198-387,000=99,78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其102年至104年分別有所得267,738元、311,730元、336,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自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其所得共為692,593元(計算式:267,738×2/12+311,730+336,24
0=692,593)。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2至10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293元、13,043元及13,043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11,53
2元(計算式:12,293×2+13,043×【12+10】=311,53
2)。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其中聲請人12歲之子於104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有屏東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屏府社助字第10611994400號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83,532元(計算式:12,293×2÷2×2+13,043×2÷2×【12+10】-3,
500×8=283,532),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更正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扶養費用每月共為9,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扶養費216,00
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低於上開應支出之扶養費,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65,061元(計算式:692,593-311,532-216,000=165,061),而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此觀同條立法理由甚明。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本件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其既為別除權人,得就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取償而滿足債權,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附此敘明。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條││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所定債權額20%之數│││││││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額││││││││配之數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2,516元│13.61%│0元│22,465元│22,465元│194,503元│194,503元│││股份有限公司││││││││├─┼────────┼──────┼────┼─────┼─────┼───────┼──────┼─────────┤│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3,508元│2.15%│0元│3,549元│3,549元│30,702元│30,702元│││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商業銀行股份│226,663元│3.17%│0元│5,232元│5,232元│45,333元│45,333元│││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90,387元│6.86%│0元│11,323元│11,323元│98,077元│98,077元│││有限公司││││││││├─┼────────┼──────┼────┼─────┼─────┼───────┼──────┼─────────┤│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6,801元│13.67%│0元│22,564元│22,564元│195,360元│195,360元│││股份有限公司││││││││├─┼────────┼──────┼────┼─────┼─────┼───────┼──────┼─────────┤│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553,341元│21.74%│0元│35,884元│35,884元│310,668元│310,668元│││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62,018元│34.46%│0元│56,880元│56,880元│492,404元│492,404元│││股份有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08,319元│4.32%│0元│7,131元│7,131元│61,664元│61,664元│││股份有限公司││││││││├─┴────────┼──────┼────┼─────┼─────┼───────┼──────┼─────────┤│總計│7,143,553元│99.98%│0元│165,028元│165,028元│1,428,711元│1,428,711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2.3102%││││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4號107年9月21日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0.02%之誤差。││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2,5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527,532元。││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65,061元。││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33元之誤差。││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7.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件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而獲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