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天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天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潘 德和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賴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賜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二、詎賴天賜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復於109年1月24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29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賴天賜於同日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開路段編號營房分38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潘德和 所騎乘沿新開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三輪腳踏自行車,致賴天賜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賴天賜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潘德和則受有臀挫傷及胸悶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4分許,測得賴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潘德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天賜之供述│固不否認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潘││││德和所騎乘前開三輪腳踏自行││││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車要去車城的竹││││坑,伊有擦撞到一台三輪腳踏││││車,三輪腳踏車是騎在路中間││││,又是黑色的,伊就撞上去了││││,伊又不是直街撞上去,是對││││向有車,伊會車,會完車之後││││伊才發現那台三輪腳踏車在中││││間云云。│├──┼───────────┼─────────────┤│2.│告訴人潘德和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證明告訴人潘德和及被告賴天│││院診斷證明書2份│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之事實。│├──┼───────────┼─────────────┤│4.│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本件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發生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電子閘門車(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8張││└──┴───────────┴─────────────┘
二、核被告賴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