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告 魏柏年 被告 王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1,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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