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張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張文俊
張家 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結 (兼 張文癸 承當訴訟人)被告張 哲雄
張慧貞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張 劉碧琴 被告林 張美仔
張滿仔 李 張梅仔 張春 菊黃 張先 桃尤 張先玉 張琨 山( 張先進 承受訴訟人) 張勝雄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張 秀足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文瓊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雅婷 張馨尹 許 張淑珍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原 被告 張翔富
張峰 戊 葉秋 玲 張新添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被告 張淑貞
張芸菁 張芸鳳 張新興 張金花 張麗雲 陳 張麗珠 張麗敏 張麗美 謝 張春未 ( 張黃芹 承當訴訟人) 張正芳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林 被告 楊春香
參加人 李慶明 訴訟代理人 戴甜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琨山 、張勝雄、 張秀足 、張文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同段918地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同段929地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及同段930地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及同段
919地號面積2,669.5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172.57平方公尺及同段
935地號面積6,589.69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謝張春未取得被告張黃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被告張文結取得被告張文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17、918、919、929、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及934、9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被告謝張春未、張文結各經張黃芹、張文癸及原告之同意,而分別聲請代張黃芹及張文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
3、223、225、237、409頁及卷㈥第182、185、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張先進於本件訴訟繫中之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43至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 林張美仔 、張滿仔、黃 張先桃 、 尤張先玉 、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張淑娥、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張翔富、 張峰戊 、 葉秋玲 、張新添、張淑貞、張芸菁、張芸鳳、張新興、張金花、張麗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917、918、919、92
9、930、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91
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復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
7、918、92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18、929、930地號土地,暨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又伊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及按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亦同意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方法分割系爭918、929、930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918、92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㈢系爭9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系爭9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系爭93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㈥系爭
934、93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文俊、張 家齊 、張文結、 張哲雄 、張慧貞、 張劉碧 琴、李張梅仔、 張春菊 、 陳張麗珠 、張麗敏、張麗美、謝張春
未、張正芳、楊春香陳稱:被告張文俊、 張家齊 、張文結、張哲雄、張慧貞、 張劉碧琴 均為四房成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不含非共有人之張慧貞)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不含非共有人之張哲雄及張劉碧琴),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被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張正芳均為五房成員(按被告張麗雲亦為五房成員),被告謝張春未為六房成員,被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被告張正芳、張 謝春 未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並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
被告李張梅仔、張春菊均為大房成員(按被告林張美仔、張滿仔、黃張先桃、尤張先玉、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亦均為大房成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917、919、918、929、930地號土地,惟被告李張梅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917(E)部分土地上種植有約111棵荔枝樹,希望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四房成員,能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價格予以補償。被告楊春香為六房成員,同意分割系爭929、930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929(D)部分及編號930(
B)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張美仔、尤張先玉、張麗雲、葉秋玲、張新添、張峰
戊、張新興、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被告葉秋玲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被告張新添等12人均為三房成員,被告葉秋玲同意分割系爭9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17、91
9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新添、張峰戊同意分割系爭930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同意分割系爭930地號土地,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被告林張美仔、尤張先玉、張麗雲均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張滿仔、黃張先桃、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張淑娥、張翔富、張淑貞、張芸菁、張芸鳳、張金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之母 張英仔 為 張天枝 之女,張天枝生前曾表示欲將包括系爭919地號在內共1分2厘之土地贈與張英仔,兩造為張天枝之後代,本件將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917(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俾將來移轉登記予張英仔之子,應屬符合張天枝生前所作之表示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91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系爭917、919、929、930、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系爭917、
919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亦相毗鄰,其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但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又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918、92
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918、92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91
8、929、930地號土地,暨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917、918、9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B)部分有張英仔之子所蓋平房,編號917(F)部分有原告(二房)之祖厝,編號917(G)部分有被告葉秋玲之麻繩工廠,編號917(I)部分有被告李張梅仔之二層樓房,編號917(C)及編號918(B)、(C)部分有三房之祖厝,其餘部分大致上為道路、空地或荔枝園。系爭929、93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9(D)部分有被告楊春香之農舍,編號930(C)部分有土堤、圍籬、道路及水池,其餘部分大致上為空地或種植荔枝、火龍果、椰子樹。系爭
934、935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長滿雜草,目前並未耕種或作其它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多數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法,亦即原則上以各房為單位予以分配,以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且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917(A)及編號918(A)部分之6公尺寬道路以利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917(B)部分維持共有(二房即原告除外)可供張英仔之子繼續使用,編號930(C)部分有共用之水池,並為通往系爭934、935地號土地必經之地,由原告及被告楊春香以外其餘四房成員維持共有。本院認此一分割及合併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918、929、930地號土地如文第3、4、5項所示,並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及934、935地號土地各如主文第2、6項所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29(F)部分內之紅線並非分割線,而為現況線,應更正為藍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一:(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編號│共有人│917地號│919地號│918地號│929地號│930地號│934地號│935地號│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張佩玉│1/6│1/6│1/6│1/6│1/6│1/6│1/6│1667/10000│├──┼────┼────┼────┼────┼────┼────┼────┼────┼────────┤│2│張文俊│1/30│1/30│1/30│1/30│1/30│1/15│1/15│446/10000│├──┼────┼────┼────┼────┼────┼────┼────┼────┼────────┤│3│張文結│100/1500│2/30│2/30│2/30│2/30│2/15│2/15│892/10000│├──┼────┼────┼────┼────┼────┼────┼────┼────┼────────┤│4│張家齊│1/30│1/30│1/30│1/30│1/30│1/15│1/15│446/10000│├──┼────┼────┼────┼────┼────┼────┼────┼────┼────────┤│5│張哲雄│1/60│1/60│1/60│1/60│1/60│││110/10000│├──┼────┼────┼────┼────┼────┼────┼────┼────┼────────┤│6│張劉碧琴│1/60│1/60│1/60│1/60│1/60│││110/10000│├──┼────┼────┼────┼────┼────┼────┼────┼────┼────────┤│7│張慧貞││││││1/15│1/15│226/10000│├──┼────┼────┼────┼────┼────┼────┼────┼────┼────────┤│8│張琨山、│2/48││2/48│2/48│2/48│││238/10000│││張勝雄、││││││││(連帶負擔)│││張秀足、│││││││││││張文瓊(│││││││繼承張先│││││││││││進, 公同 │││││││││││共有)│││││││││├──┼────┼────┼────┼────┼────┼────┼────┼────┼────────┤│9│黃張先桃│1/48││1/48│1/48│1/48│││119/10000│├──┼────┼────┼────┼────┼────┼────┼────┼────┼────────┤│10│尤張先玉│1/48││1/48│1/48│1/48│││119/10000│├──┼────┼────┼────┼────┼────┼────┼────┼────┼────────┤│11│林張美仔│1/48││1/48│1/48│1/48│││119/10000│├──┼────┼────┼────┼────┼────┼────┼────┼────┼────────┤│12│張滿仔│1/48││1/48│1/48│1/48│││119/10000│├──┼────┼────┼────┼────┼────┼────┼────┼────┼────────┤│13│李張梅仔│1/48│1/6│1/48│1/48│1/48│││270/10000│├──┼────┼────┼────┼────┼────┼────┼────┼────┼────────┤│14│張春菊│1/48││1/48│1/48│1/48│││119/10000│├──┼────┼────┼────┼────┼────┼────┼────┼────┼────────┤│15│陳張麗珠│1/24│1/24│1/24│││││198/10000│├──┼────┼────┼────┼────┼────┼────┼────┼────┼────────┤│16│張麗雲│1/24│1/24│1/24│││││198/10000│├──┼────┼────┼────┼────┼────┼────┼────┼────┼────────┤│17│張麗敏│1/24│1/24│1/24│││││198/10000│├──┼────┼────┼────┼────┼────┼────┼────┼────┼────────┤│18│張麗美│1/24│1/24│1/24│││││198/10000│├──┼────┼────┼────┼────┼────┼────┼────┼────┼────────┤│19│葉秋玲│2/6│2/6│2/6│││││1585/10000│├──┼────┼────┼────┼────┼────┼────┼────┼────┼────────┤│20│楊春香││││1/3│1/6│││574/10000│├──┼────┼────┼────┼────┼────┼────┼────┼────┼────────┤│21│張正芳││││1/6│1/6│2/6│1/24│885/10000│├──┼────┼────┼────┼────┼────┼────┼────┼────┼────────┤│22│謝張春未│││││││7/24│552/10000│├──┼────┼────┼────┼────┼────┼────┼────┼────┼────────┤│23│張新添│││││1/36│1/36│1/36│102/10000│├──┼────┼────┼────┼────┼────┼────┼────┼────┼────────┤│24│張新興│││││1/36│1/36│1/36│102/10000│├──┼────┼────┼────┼────┼────┼────┼────┼────┼────────┤│25│張金花│││││1/36│1/36│1/36│102/10000│├──┼────┼────┼────┼────┼────┼────┼────┼────┼────────┤│26│張峰戊│││││1/36│1/36│1/36│102/10000│├──┼────┼────┼────┼────┼────┼────┼────┼────┼────────┤│27│張芸菁│││││1/72│1/72│1/72│51/10000│├──┼────┼────┼────┼────┼────┼────┼────┼────┼────────┤│28│張芸鳳│││││1/72│1/72│1/72│51/10000│├──┼────┼────┼────┼────┼────┼────┼────┼────┼────────┤│29│張翔富│││││1/216│1/216│1/216│17/10000│├──┼────┼────┼────┼────┼────┼────┼────┼────┼────────┤│30│張馨尹│││││1/216│1/216│1/216│17/10000│├──┼────┼────┼────┼────┼────┼────┼────┼────┼────────┤│31│張雅婷│││││1/216│1/216│1/216│17/10000│├──┼────┼────┼────┼────┼────┼────┼────┼────┼────────┤│32│許張淑珍│││││1/216│1/216│1/216│17/10000│├──┼────┼────┼────┼────┼────┼────┼────┼────┼────────┤│33│張淑貞│││││1/216│1/216│1/216│17/10000│├──┼────┼────┼────┼────┼────┼────┼────┼────┼────────┤│34│張淑娥│││││1/216│1/216│1/216│17/10000│└──┴────┴────┴────┴────┴────┴────┴────┴────┴────────┘附表二:
┌─────┬──────────────────────────┐│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及││之土地│同段919地號面積2,669.5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17(A)部分面積219.49平方公尺按原││之方法│告應有部分1/6,被告張文俊、張家 齊應 有部分各1/3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3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60,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4,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6,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 張文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834/60000,被告李張梅仔│││應有部分3581/60000,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917/6000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17(B)部分面積538.65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2/5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4/5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50,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5,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0,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34/50000,被告李張梅仔應有部分3581/5│││0000,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917/5000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17(C)部分面積273.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917(E)部分面積1,251.92平方公尺,均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17(D)部分面積1,525.44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4,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17(F)部分面積1,│││633.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17(G│││)部分面積3,05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秋玲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917(H)部分面積979.09平方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7,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7,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917(I)│││部分面積54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梅仔取得。│└─────┴──────────────────────────┘附表三:
┌─────┬──────────────────────────┐│分割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918地│││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18(A)部分面積201.17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1/6,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6,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4,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48,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8,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30,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3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6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示編號918(B)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有部分2/5,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被告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18(C)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18(│││D)部分面積225.7平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部分2/8,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8,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18(E)部分面積45│││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秋玲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18│││(F)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表四:
┌─────┬──────────────────────────┐│分割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929地│││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29(A)部分面積77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29(B)部分面積777.7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被告張哲雄、張劉碧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29(C)部分面積291│││.64平方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被告黃張先桃應有部分1/3,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29(D)部分面積1,55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春香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29(E│││)部分面積48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29(F)部分面積7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芳取得。│└─────┴──────────────────────────┘附表五:
┌─────┬──────────────────────────┐│分割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930地│││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30(A)部分面積141.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30(B)部分面積14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春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30(C)│││部分面積567.74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2/4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4/4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40,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2,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32,被告張正芳應│││有部分1/4,被告張新添、張新興、張金花、張峰戊應有部│││分各6/144,被告張芸菁、張芸鳳應有部分各3/144,被告│││張翔富、張馨尹、張雅婷、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應有│││部分各1/144,分歸其等維持共有。│└─────┴──────────────────────────┘附表六:
┌─────┬──────────────────────────┐│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172.57平方公尺及││之士地│同段935地號面積6,589.6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34(A)部分面積1,960.38平方公尺按││之方法│被告張新添、張新興、張金花、張峰戊應有部分各6/36,被│││告張芸菁、張芸鳳應有部分各3/36,被告張翔富、張馨尹、│││張雅婷、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應有部分各1/36,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34(B)部分面積1,92│││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張春未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3│││4(C)部分面積1,960.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34(D)部分面積1,99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芳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34(E)部分面積3,920.│││75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被告張文俊、張家│││齊、張慧貞應有部分各1/5,分歸其等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