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張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張文俊
張家 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結 (兼 張文癸 承當訴訟人)被告張 哲雄
張慧貞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張 劉碧琴 被告林 張美仔
張滿仔張梅仔 張春 菊黃 張先 桃尤 張先玉 張琨 山( 張先進 承受訴訟人) 張勝雄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張 秀足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文瓊 (張先進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 張雅婷 張馨尹張淑珍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秉原 被告 張翔富
張峰葉秋張新添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被告 張淑貞
張芸菁 張芸鳳 張新興 張金花 張麗雲張麗珠 張麗敏 張麗美張春未張黃芹 承當訴訟人) 張正芳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林 被告 楊春香
參加人 李慶明 訴訟代理人 戴甜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琨山 、張勝雄、 張秀足 、張文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同段918地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同段929地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及同段930地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及同段
919地號面積2,669.5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172.57平方公尺及同段
935地號面積6,589.69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謝張春未取得被告張黃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被告張文結取得被告張文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917、918、919、929、9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0及934、9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被告謝張春未、張文結各經張黃芹、張文癸及原告之同意,而分別聲請代張黃芹及張文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
3、223、225、237、409頁及卷㈥第182、185、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張先進於本件訴訟繫中之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43至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 林張美仔 、張滿仔、黃 張先桃尤張先玉 、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張淑娥、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張翔富、 張峰戊葉秋玲 、張新添、張淑貞、張芸菁、張芸鳳、張新興、張金花、張麗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917、918、919、92
9、930、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91
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復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
7、918、92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18、929、930地號土地,暨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又伊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及按如附表六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亦同意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方法分割系爭918、929、930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918、92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㈢系爭9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系爭9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㈤系爭93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㈥系爭
934、93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文俊、張 家齊 、張文結、 張哲雄 、張慧貞、 張劉碧 琴、李張梅仔、 張春菊陳張麗珠 、張麗敏、張麗美、謝張春
未、張正芳、楊春香陳稱:被告張文俊、 張家齊 、張文結、張哲雄、張慧貞、 張劉碧琴 均為四房成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不含非共有人之張慧貞)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不含非共有人之張哲雄及張劉碧琴),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被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張正芳均為五房成員(按被告張麗雲亦為五房成員),被告謝張春未為六房成員,被告陳張麗珠、張麗敏、張麗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被告張正芳、張 謝春 未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並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
被告李張梅仔、張春菊均為大房成員(按被告林張美仔、張滿仔、黃張先桃、尤張先玉、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亦均為大房成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917、919、918、929、930地號土地,惟被告李張梅仔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917(E)部分土地上種植有約111棵荔枝樹,希望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四房成員,能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價格予以補償。被告楊春香為六房成員,同意分割系爭929、930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929(D)部分及編號930(
B)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張美仔、尤張先玉、張麗雲、葉秋玲、張新添、張峰
戊、張新興、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被告葉秋玲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被告張新添等12人均為三房成員,被告葉秋玲同意分割系爭9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17、91
9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新添、張峰戊同意分割系爭930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張雅婷、張馨尹、許張淑珍同意分割系爭930地號土地,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被告林張美仔、尤張先玉、張麗雲均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張滿仔、黃張先桃、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張淑娥、張翔富、張淑貞、張芸菁、張芸鳳、張金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之母 張英仔張天枝 之女,張天枝生前曾表示欲將包括系爭919地號在內共1分2厘之土地贈與張英仔,兩造為張天枝之後代,本件將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917(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俾將來移轉登記予張英仔之子,應屬符合張天枝生前所作之表示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91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系爭917、919、929、930、934、935地號土地均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中系爭917、
919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934、935地號土地亦相毗鄰,其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但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又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918、92
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就其被繼承人張先進所遺系爭917、918、929、9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91
8、929、930地號土地,暨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934、93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917、918、9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7(
B)部分有張英仔之子所蓋平房,編號917(F)部分有原告(二房)之祖厝,編號917(G)部分有被告葉秋玲之麻繩工廠,編號917(I)部分有被告李張梅仔之二層樓房,編號917(C)及編號918(B)、(C)部分有三房之祖厝,其餘部分大致上為道路、空地或荔枝園。系爭929、93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9(D)部分有被告楊春香之農舍,編號930(C)部分有土堤、圍籬、道路及水池,其餘部分大致上為空地或種植荔枝、火龍果、椰子樹。系爭
934、935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長滿雜草,目前並未耕種或作其它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多數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法,亦即原則上以各房為單位予以分配,以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且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917(A)及編號918(A)部分之6公尺寬道路以利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917(B)部分維持共有(二房即原告除外)可供張英仔之子繼續使用,編號930(C)部分有共用之水池,並為通往系爭934、935地號土地必經之地,由原告及被告楊春香以外其餘四房成員維持共有。本院認此一分割及合併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918、929、930地號土地如文第3、4、5項所示,並合併分割系爭917、919地號及934、935地號土地各如主文第2、6項所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29(F)部分內之紅線並非分割線,而為現況線,應更正為藍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一:(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編號│共有人│917地號│919地號│918地號│929地號│930地號│934地號│935地號│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張佩玉│1/6│1/6│1/6│1/6│1/6│1/6│1/6│1667/10000│├──┼────┼────┼────┼────┼────┼────┼────┼────┼────────┤│2│張文俊│1/30│1/30│1/30│1/30│1/30│1/15│1/15│446/10000│├──┼────┼────┼────┼────┼────┼────┼────┼────┼────────┤│3│張文結│100/1500│2/30│2/30│2/30│2/30│2/15│2/15│892/10000│├──┼────┼────┼────┼────┼────┼────┼────┼────┼────────┤│4│張家齊│1/30│1/30│1/30│1/30│1/30│1/15│1/15│446/10000│├──┼────┼────┼────┼────┼────┼────┼────┼────┼────────┤│5│張哲雄│1/60│1/60│1/60│1/60│1/60│││110/10000│├──┼────┼────┼────┼────┼────┼────┼────┼────┼────────┤│6│張劉碧琴│1/60│1/60│1/60│1/60│1/60│││110/10000│├──┼────┼────┼────┼────┼────┼────┼────┼────┼────────┤│7│張慧貞││││││1/15│1/15│226/10000│├──┼────┼────┼────┼────┼────┼────┼────┼────┼────────┤│8│張琨山、│2/48││2/48│2/48│2/48│││238/10000│││張勝雄、││││││││(連帶負擔)│││張秀足、│││││││││││張文瓊(│││││││繼承張先│││││││││││進, 公同 │││││││││││共有)│││││││││├──┼────┼────┼────┼────┼────┼────┼────┼────┼────────┤│9│黃張先桃│1/48││1/48│1/48│1/48│││119/10000│├──┼────┼────┼────┼────┼────┼────┼────┼────┼────────┤│10│尤張先玉│1/48││1/48│1/48│1/48│││119/10000│├──┼────┼────┼────┼────┼────┼────┼────┼────┼────────┤│11│林張美仔│1/48││1/48│1/48│1/48│││119/10000│├──┼────┼────┼────┼────┼────┼────┼────┼────┼────────┤│12│張滿仔│1/48││1/48│1/48│1/48│││119/10000│├──┼────┼────┼────┼────┼────┼────┼────┼────┼────────┤│13│李張梅仔│1/48│1/6│1/48│1/48│1/48│││270/10000│├──┼────┼────┼────┼────┼────┼────┼────┼────┼────────┤│14│張春菊│1/48││1/48│1/48│1/48│││119/10000│├──┼────┼────┼────┼────┼────┼────┼────┼────┼────────┤│15│陳張麗珠│1/24│1/24│1/24│││││198/10000│├──┼────┼────┼────┼────┼────┼────┼────┼────┼────────┤│16│張麗雲│1/24│1/24│1/24│││││198/10000│├──┼────┼────┼────┼────┼────┼────┼────┼────┼────────┤│17│張麗敏│1/24│1/24│1/24│││││198/10000│├──┼────┼────┼────┼────┼────┼────┼────┼────┼────────┤│18│張麗美│1/24│1/24│1/24│││││198/10000│├──┼────┼────┼────┼────┼────┼────┼────┼────┼────────┤│19│葉秋玲│2/6│2/6│2/6│││││1585/10000│├──┼────┼────┼────┼────┼────┼────┼────┼────┼────────┤│20│楊春香││││1/3│1/6│││574/10000│├──┼────┼────┼────┼────┼────┼────┼────┼────┼────────┤│21│張正芳││││1/6│1/6│2/6│1/24│885/10000│├──┼────┼────┼────┼────┼────┼────┼────┼────┼────────┤│22│謝張春未│││││││7/24│552/10000│├──┼────┼────┼────┼────┼────┼────┼────┼────┼────────┤│23│張新添│││││1/36│1/36│1/36│102/10000│├──┼────┼────┼────┼────┼────┼────┼────┼────┼────────┤│24│張新興│││││1/36│1/36│1/36│102/10000│├──┼────┼────┼────┼────┼────┼────┼────┼────┼────────┤│25│張金花│││││1/36│1/36│1/36│102/10000│├──┼────┼────┼────┼────┼────┼────┼────┼────┼────────┤│26│張峰戊│││││1/36│1/36│1/36│102/10000│├──┼────┼────┼────┼────┼────┼────┼────┼────┼────────┤│27│張芸菁│││││1/72│1/72│1/72│51/10000│├──┼────┼────┼────┼────┼────┼────┼────┼────┼────────┤│28│張芸鳳│││││1/72│1/72│1/72│51/10000│├──┼────┼────┼────┼────┼────┼────┼────┼────┼────────┤│29│張翔富│││││1/216│1/216│1/216│17/10000│├──┼────┼────┼────┼────┼────┼────┼────┼────┼────────┤│30│張馨尹│││││1/216│1/216│1/216│17/10000│├──┼────┼────┼────┼────┼────┼────┼────┼────┼────────┤│31│張雅婷│││││1/216│1/216│1/216│17/10000│├──┼────┼────┼────┼────┼────┼────┼────┼────┼────────┤│32│許張淑珍│││││1/216│1/216│1/216│17/10000│├──┼────┼────┼────┼────┼────┼────┼────┼────┼────────┤│33│張淑貞│││││1/216│1/216│1/216│17/10000│├──┼────┼────┼────┼────┼────┼────┼────┼────┼────────┤│34│張淑娥│││││1/216│1/216│1/216│17/10000│└──┴────┴────┴────┴────┴────┴────┴────┴────┴────────┘附表二:
┌─────┬──────────────────────────┐│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348.94平方公尺及││之土地│同段919地號面積2,669.5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17(A)部分面積219.49平方公尺按原││之方法│告應有部分1/6,被告張文俊、張家 齊應 有部分各1/3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3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60,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4,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6,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 張文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834/60000,被告李張梅仔│││應有部分3581/60000,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917/6000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17(B)部分面積538.65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2/5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4/5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50,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5,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0,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34/50000,被告李張梅仔應有部分3581/5│││0000,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917/5000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17(C)部分面積273.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917(E)部分面積1,251.92平方公尺,均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17(D)部分面積1,525.44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4,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17(F)部分面積1,│││633.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17(G│││)部分面積3,05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秋玲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917(H)部分面積979.09平方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7,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7,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917(I)│││部分面積54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張梅仔取得。│└─────┴──────────────────────────┘附表三:
┌─────┬──────────────────────────┐│分割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918地│││號面積1,555.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18(A)部分面積201.17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1/6,被告葉秋玲應有部分2/6,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應有部分各1/24,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48,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8,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30,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3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6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示編號918(B)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有部分2/5,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被告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18(C)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麗珠、張麗雲、張麗敏、張│││麗美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18(│││D)部分面積225.7平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部分2/8,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8,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18(E)部分面積45│││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秋玲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18│││(F)部分面積22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表四:
┌─────┬──────────────────────────┐│分割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929地│││號面積4,666.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29(A)部分面積77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29(B)部分面積777.7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1/5,被告張哲雄、張劉碧應有部分各1/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29(C)部分面積291│││.64平方公尺按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被告黃張先桃應有部分1/3,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29(D)部分面積1,55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春香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29(E│││)部分面積48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929(F)部分面積7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芳取得。│└─────┴──────────────────────────┘附表五:
┌─────┬──────────────────────────┐│分割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930地│││號面積851.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之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30(A)部分面積141.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30(B)部分面積14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春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30(C)│││部分面積567.74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2/40,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4/40,被告張哲雄、張劉碧琴應│││有部分各1/40,被告張琨山、張勝雄、張秀足、張文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2,被告黃張先桃、尤張先玉、林張美仔、│││張滿仔、李張梅仔、張春菊應有部分各1/32,被告張正芳應│││有部分1/4,被告張新添、張新興、張金花、張峰戊應有部│││分各6/144,被告張芸菁、張芸鳳應有部分各3/144,被告│││張翔富、張馨尹、張雅婷、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應有│││部分各1/144,分歸其等維持共有。│└─────┴──────────────────────────┘附表六:
┌─────┬──────────────────────────┐│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172.57平方公尺及││之士地│同段935地號面積6,589.6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34(A)部分面積1,960.38平方公尺按││之方法│被告張新添、張新興、張金花、張峰戊應有部分各6/36,被│││告張芸菁、張芸鳳應有部分各3/36,被告張翔富、張馨尹、│││張雅婷、許張淑珍、張淑貞、張淑娥應有部分各1/36,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34(B)部分面積1,92│││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張春未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3│││4(C)部分面積1,960.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34(D)部分面積1,99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芳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34(E)部分面積3,920.│││75平方公尺按被告張文結應有部分2/5,被告張文俊、張家│││齊、張慧貞應有部分各1/5,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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