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個月(即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7個月停止履行,自110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聲請人原罹患有腫瘤及暈眩症等疾病,復因工作傷害而使下背挫傷,且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原本之臨時工不再招募人手,致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可維持生計,而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表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4,000元。次查,債務人原罹患有左側中耳炎併膽脂瘤、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等疾病,復因工作傷害而致下背挫傷,且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喪失原本臨時工之工作,致現無工作收入可維持自己及1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社頭鄉衛生所處方箋、 張天長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既因罹患前開疾病,復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致現無工作收入來源,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審酌債務人所提關於下背挫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之期間為二星期;且武漢肺炎疫情於國內已趨緩,相關生活限制亦已逐漸解除;惟債務人既罹患有前開疾病,仍應給予其較充裕之時間尋找工作,故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7個月為適當。是債務人聲請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7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聲請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7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另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仍得依法於其時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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