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9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許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1995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聲明就請求金額改為105萬195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3期依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計算,且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2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5萬19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係合法受讓,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載於報紙之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31-3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494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