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良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王良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上開條項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分別為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上開條項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羽涵 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該項物品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王良聖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聖與張羽涵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王良聖認為張羽涵為其處理工作貨款之帳目不清,遂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張羽涵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話中王良聖因質問張羽涵是否要處理帳務問題未果,王良聖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以「在彰化看見妳的車子,見一次砸一次」等語恐嚇張羽涵,致生危害於張羽涵之安全。嗣後王良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以棍棒敲打張羽涵所有停放在該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以打火機刮損該部車輛之車身鈑金,並在右側車門上刮寫「黃」、「錢」等字樣,因而造成該部車輛之後方倒車顯影鏡頭損壞、車燈破損、後視鏡斷裂、車身鈑金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張羽涵。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毀損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部車輛毀損情形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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